(2015)榕刑执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袁国青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国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502号罪犯袁国青,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国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榕刑终字第4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榕刑执字第3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国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表扬,2013、2014年度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袁国青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其中前一次减刑时,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袁国青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袁国青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袁国青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国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