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韦香文与潘大贵、莫玉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香文,潘大贵,莫玉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韦香文,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壮族,个体户,原住广西荔浦县荔城镇荔松路***号*室,现住荔浦县。被告潘大贵,男,1977年9月5日出生,壮族,原住广西荔浦县茶城乡茶香村寨閧屯**号,现住荔浦县。委托代理人李铸文,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莫玉专,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韦香文诉被告潘大贵、莫玉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香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大贵的委托代理人李铸文、被告莫玉专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大贵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有被告潘大贵立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担保人莫玉专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大贵以找不到担保人莫玉专为由拒绝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大贵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莫玉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潘大贵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生产周转,并约定借期为两年(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9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担保人莫玉专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潘大贵辩称,1、原告未向被告潘大贵支付过任何款项,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以借据提起诉讼,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潘大贵履行过付款义务。2、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在(2014)荔民初字第1774号案件开庭审理时,法庭已调查清楚,本案开出支票付款给莫玉专个人的是玉和衣架厂,不是原告本人。3、本案的债务是荔浦县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法庭调查得知,被告潘大贵系荔浦县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职工,由于该公司当时资金短缺,被告潘大贵代公司履行借款手续,且借条也清楚反映出该借款用于该公司生产周转。原法庭调查时,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玉专与其协商修改借款的还款期限,还实际收取了该公司的的还款3万多元,结合借款的支付方式和资金流向等一系列的行为和结果,印证了本案的借款实为荔浦县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其还款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4、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5、荔浦县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3万多元给原告,原告诉请的15万元标的与事实不符。在(2014)荔民初字第1774号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已明确收取了该公司的3万多元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该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偿还借款的行为,即荔浦县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大贵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现金支票复印件[(2014)荔民初字第1774号案件调取],证实1、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本案借款是由荔浦县玉和衣架厂支付给莫玉专个人,原告不能作为适格主体主张权利。被告莫玉专辩称,1、本案被告莫玉专不是适格被告,本案的债务人应当是荔浦县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2、借条可以证实该款项是进入荔浦县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账户,该款项是公司借款;3、本借款荔浦县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已经偿还了3万元,应当减除;4、被告在借条上签署名字属于行使公司职务行为,与其本人没有关系;5、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定,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大贵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生产周转,当时约定借期为两个月,被告潘大贵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到两年(即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9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担保人莫玉专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潘大贵利息3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潘大贵对原告诉称的口头约定利息也不予认可,因此该款应视为被告潘大贵的还款,实际尚欠借款应为14.7万元。担保人莫玉专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莫玉专主张原告擅自更改借条的借款期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大贵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被告潘大贵立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潘大贵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被告潘大贵利息3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潘大贵对原告诉称的口头约定了利息不予认可,因此该款应视为被告潘大贵的还款,实际借款应为14.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大贵主张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潘大贵书写给原告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韦香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被告主张该款系荔浦县玉和衣架厂所借,证据不充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潘大贵、莫玉专均主张被告潘大贵向原告借款是荔浦县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用于该公司资金周转,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是被告潘大贵,担保人签名是莫玉专,没有荔浦县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与被告潘大贵形成借贷关系,与被告莫玉专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至于被告主张该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并不能改变本案借款关系的性质,因此,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大贵、莫玉专均主张已经还款3万多元给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大贵主张原告擅自修改借条的借款期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因原告与被告潘大贵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潘大贵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莫玉专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更改后的借款期限,被告莫玉专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擅自更改的借款期限,应该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莫玉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大贵归还原告韦香文借款14.7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4.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莫玉专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潘大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杜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明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