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吴志辉与甄瑞兴、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辉,甄瑞兴,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917号原告吴志辉,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被告甄瑞兴,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被告陈伟,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三河市看守所。原告吴志辉与被告甄瑞兴、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辉、被告甄瑞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甄瑞兴于2014年5月11日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到期未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同时被告陈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借款利息5000元,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甄瑞兴辩称,欠款属实,钱数上有点出入,在这期间给了原告18000元,从2014年7月至同年11月给了4个月利息,利息2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甄瑞兴于2014年5月11日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定有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出借人-借给(借款人)甄瑞兴人民币伍万元整(大写)即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本金于到期日一次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按本次借款约定按日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贷款罚息,每逾期一日的逾期贷款罚息=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X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X400%。······保证人:陈伟······甄瑞兴(捺手纹)······”。被告甄瑞兴于当日收50000元借款,并打收条一张。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担保人陈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本院已裁定准予。庭审中被告抗辩已还原告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依借款借据及被告打的收条主张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也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8000元,利息25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利息5000元,主张利息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该期间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瑞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志辉人民币50000元;并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吴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甄瑞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松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