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五小与被告平定县民政局、第三人袁拉孩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五小,平定县民政局,袁拉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015号原告王五小,男,1960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平定县。被告平定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职务局长。负责人李荣华,女,平定县民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勤,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拉孩,女,1956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王五小要求撤销平定县民政局于二OO七年八月十七日作出的晋平离字第070155号离婚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其与袁拉孩于1998年8月5日登记结婚,因子女干涉,二人一直分开居住,但感情依然很好。二人于2007年8月17日登记离婚,但离婚协议上未达成双方志愿,仅一方签字无效,被告没有详细审查就发给离婚证。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晋平离字第070155号离婚证无效,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查,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与其妻袁拉孩达成协议,自愿到被告处申请离婚,被告于当日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五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玫审 判 员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康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