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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皮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皮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皮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方虎,1994年1月1日生育次子方飞,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09年起诉至资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没有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方虎,1994年1月1日生育次子方飞,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后自2006年起,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自2003起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家塞堤南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没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皮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赞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匡少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