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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639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仓促结婚,系草率结婚,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我本以为有孩子后会改善夫妻关系,但事与愿违,被告常年在外地工作,很少回家,即使回家,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甚至当着孩子的面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偶尔争吵,我很珍惜这个家庭。为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衣橱两组、梳妆台一个,vcd一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其父亲提供了一套宅院,内有五间北屋,东屋一间,西屋两间。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于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审理,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故本案未能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结婚已十多年,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使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理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利益、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亦应反思自己的所为有无不当之处。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使夫妻早日和好。原告的离婚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树栋审 判 员  齐松涛人民陪审员  刘灿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毕研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