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邢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49号原告:邢某。被告:江某。原告邢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后于××××年××月××日在金东区赤松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25日女儿江鹏南出生,因被告系再婚,原告在剖宫产时做了绝育手术。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经常争吵,并没收原告手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2014年4月被告殴打原告后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江鹏南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分割位于金东区赤松镇潘村新屋一幢三间三层(落地面积110㎡),价值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邢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江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邢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邢某和被告江某工作中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5日婚生女江鹏南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4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为金东区赤松镇潘村新屋一幢三间三层(落地面积110㎡),价值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康紫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