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昌军、杨毅等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昌军,杨毅,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民保字第00032号原告张昌军,男,生于1967年1月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郧西县城管局职工。原告杨毅,男,生于1981年7月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郧西县城管局职工。被告李勇,男,生于1974年11月2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昌军、杨毅诉被告李勇、林礼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昌军、杨毅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勇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天润华庭四号楼二单元302号房屋一套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昌军、杨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李勇购买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天润华庭四号楼二单元302号,面积约102.2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二、被告李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李勇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告李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李勇不得变卖、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大彬审 判 员 张一君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