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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与李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李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王**,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肖玉娥,女,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XX辉母亲。法定代理人王永奇,男,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XX辉父亲。被告李改,女,汉族,1948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王**诉被告李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肖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5年1月24日零时50分,被告李改驾驶人力三轮车沿中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地下道东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改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10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急诊费等共计14148.03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148.03元。被告李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0时50分,被告李改驾驶人力三轮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XX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李改、XX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调查,被告李改逆向行驶。后经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辉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左下肢牵引悬吊1月后适量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原告XX辉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12948.03元,医疗费用均有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XX辉为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15周岁,在驻马店市第一高级中学初中部就读。被告李改为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力三轮车,未为原告XX辉垫付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改驾驶人力三轮车与原告XX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李改、XX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李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辉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XX辉要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医疗费根据票据,按实际支出12948.03元支持。2、营养费按住院9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8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情况按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9天,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应为716.80元(29041元/年÷365天×9天×1人),原告请求护理费为700元,应按原告请求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918.03元。由于被告李改承担全部责任,该款项全部应由被告李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辉各种损失共计13918.03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代理审判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楚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