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林建勇与刘欣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勇,刘欣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3号原告:林建勇。委托代理人:张瑞端,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欣怡。原告林建勇为与被告刘欣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刘欣怡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欣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部分的诉请变更为: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8日,被告刘欣怡向原告林建勇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0.2%计算支付违约金,管辖法院为东阳市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欣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建勇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刘欣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