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冯志鋆、许素琴、史麦香诉许来湖、段富强、张和平、刘松林、曹石头、王占有、焦作黄河河务局温县黄河河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鋆,许素琴,史麦香,许来湖,段富强,张和平,刘松林,曹石头,王占有,焦作黄河河务局温县黄河河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90号原告冯志鋆,男,1995年6月5日生。原告许素琴,女,1946年6月21日生。原告史麦香,女,1945年3月23日生。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来湖,男,1940年7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曹韶鹏,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方,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段富强,男,1948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洪刚,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和平,男,1954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许继华,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松林,男,1940年7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原军平,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石头,男,1955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曹静,女,1981年7月16日生。被告王占有,男,1964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海青,女,1971年7月29日生。被告焦作黄河河务局温县黄河河务局。法定代表人王剑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燕凌,女,1978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杜晓利,女,1989年7月4日生。原告冯志鋆、许素琴、史麦香诉被告许来湖、段富强、张和平、刘松林、曹石头、王占有、焦作黄河河务局温县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温县河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鋆、许素琴、史麦香的委托代理人胡军拥,被告许来湖的委托代理人许方、被告段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刚、被告张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继华、被告刘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军平、被告曹石头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静、被告王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青、被告温县河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凌、杜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鋆、许素琴、史麦香诉称,2014年5月28日,冯立强、常国英夫妻和被告许来湖、段富强、张和平、刘松林、曹石头以及另一名溺水者共计八人一起开车到沁河捕鱼。到达位于焦温高速沁河桥西200米处,八人便开始下车捕鱼。冯立强、常国英负责下河撒网,在撒网过程中突然掉入了河道内的深坑内,造成冯立强、常国英溺水身亡。经查,造成沁河内突然出现深坑的原因是被告王占有在沁河内采沙所致,在沙坑的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该河道的监管部门为被告焦作黄河河务局温县黄河河务局。冯立强、常国英和被告许来湖、段富强、张和平、刘松林、曹石头之间共同捕鱼属于合伙关系,五被告应当对冯立强、常国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占有违规采沙,没有采取安全警示措施,本身具有过错,是造成冯立强、常国英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焦作黄河河务局温县黄河河务局作为河道的监管部门,疏于监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七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895800元、丧葬费379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75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1068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来湖辩称,我和两个死者都不认识,我只认识曹石头和段富强,曹石头叫我一起去捞鱼的。被告段富强辩称,我的行为没有导致两死者死亡,我和两死者不是合伙关系,车是武超田的,是他约得我去捞鱼,我不认识两个死者,我自己准备的捞鱼工具去捕鱼的,大家只是结伴同行,到达地点之后都是各自活动。被告张和平辩称,我和两死者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武超田开车叫我去玩的,我只是个乘坐者,和三个捕鱼人不认识,到捕鱼地点后,我在汽车后厢门下遮阳休息,其他人各自活动。冯立强溺水身亡应由自己承担后果,常国英是为救他而溺水身亡的,与我无关,我已尽力救助了。被告刘松林辩称,1、死者是因为自己涉水,意外身亡;2.死者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对自己涉水死亡自行承担责任;3.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4.不是该活动的组织和倡议者,作为搭车人,不对同行者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被告曹石头辩称,是段富强邀请我去玩儿的,段富强让给许来湖打电话通知一起去玩儿,和死者从不认识,我只是搭车,与其他人只是同行者,对整个事件并不是组织和倡议者;我与死者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双方无共同出资、设备及利益,各自均是自由活动,大家只是搭车去玩,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义务责任;死者自身具有过错,二者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下河之前应该能预见下河的危险性;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与我无关且过高;当时听到有人落水,我立即采取救人措施。被告王占有辩称,我不是采沙场的所有人,我只是在国家允许经营的范围之内享有开采权。采沙行为属于合法经营,且在采沙区域内实施了一系列安全有效的保障措施。本案中发生的意外死亡事件不属于我的采沙场范围。本案中是因为死者自身的原因,发生意外而造成的溺水死亡后果,与我无关。我沙场的工作人员在本案发生的意外死亡事件中是一种救助行为。被告温县河务局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由为侵权纠纷,本案不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纠纷。本案事发的沁河河道是行洪输水的河道,不是公共场所,河道主管机关在主河道内从事挖河疏浚工作,保证行洪的通畅,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二、答辩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需要原告举证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以及答辩人的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的溺水身亡存在因果关系。1、两位死者的不幸身亡,不是答辩人未履行有关义务的结果。2、两位死者不幸身亡,完全是属于一次意外事故,是死者自身过错造成的。3、答辩人已经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比如在河道附近深水区域设置人设置了必要的警告标志。根据原告的起诉和各被告的辩称,本院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原告的户口本信息,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两死者和冯志鋆是城镇户口;3、证明3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计算抚养费及死亡赔偿金的依据;4、死者的结婚证,证明两者属于夫妻关系;5、证明3份及刑警大队出具的通知书1份,两死者的火化证明,证明死者是溺水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已有博爱县公安局介入进行侦查;6、视频资料1份,证明作为开采沙场的王占有,作业河道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有重大的过错,王占有在河道上违规采沙,是河务局的失职行为造成的,河务局具有监管不力的过错责任;7、申请法院调取的5份博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八人一起捕鱼属于合伙关系,死者溺水地点在河南岸,属于温县管辖。被告许来湖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段富强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列举的前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本案诉讼争议焦点的关联性有异议,第7组证据证明八个人不是合伙关系,活动的组织者是武超田,许来湖、段富强、曹石头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救助。被告张和平的质证意见与段富强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刘松林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博爱刑警大队和火化证明证明了死者是因为溺水死亡,我到达目的地后没有下车和张和平结伴自由活动,死者的死亡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其他意见同段富强。被告曹石头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认识死者,证据均不能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原告未能提供案件事实的证据,未能提供合伙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侵权事实的相关证据,应当不予采信;作为村委会出具的具有身份关系的相关证明应该是不予采信的,村委会不能出具此证明应当依据结婚证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占有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温县公安局的通知书证明指向有异议,停放尸体的地方不是造成死者死亡的地点,女性死者是为了救男性死者,男性死者应承担责任。死者在离北岸较近的深水区捞出,死者落水地是北岸。被告温县河务局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溺水死亡的真正原因,不能说明死者的溺水死亡与河务局有任何因果关系;河务局作为行政主体机关,实施的对河道的监督管理职能属于行政行为,在本案中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被告许来湖、段富强、张和平、刘松林、曹石头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王占有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沙许可证,证明自己属于合法经营,事发地点不属于我方采沙区范围;2、温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地属于博爱县管辖;3、沙场安全措施照片6张,证明我方采取了安全措施;4、证人证言1份,证明3个死者没有到过南岸,不是从南岸落水的;5、申请法院调取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询问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三原告对被告王占有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许可证只是证明了温县河务局允许其采沙不能证明其合法采沙。证明事故地点在沁河南岸,属于被告王占有的采沙厂范围,温县河务局具有监管责任,应该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和平是一起的,采沙是河务局授予的权利,但是采沙之后平整河道是法律赋予的义务。对派出所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作为该派出所并不在事故发生的现场,对于在何处溺水并不知情,移交博爱警方里面说的很清楚,是因为八人驾车从沁河北岸到沁河内捕鱼,故移交到博爱县,可以看出八人是共同捕鱼的事实,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沙场的公示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否在事故发生时进行公示我方无法进行认定,因为被告证明指向是采取了安全措施,该公示牌是公示性,不能证明被告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该公示牌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述的证明指向。公示牌的内容显示监管单位是温县河务局。5张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有两张照片显示洪水无情注意安全,可以显示该宣传标语并不是在事故发生时所宣传的,事故发生时并没有该宣传标语,另外3张照片,不显示时间地点,是否是被告的沙场无法认定,且死者在当时现场并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这3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上也看不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与被告王占有之间属于父子关系,证言属于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事故发生时其并不在现场,对于在何处溺水其并没有亲眼看到,所以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相关人员的陈述有异议,该相关人员的陈述不是最原始的,相隔时间较久,并不能客观反映当时情况,对于当时现场所述应该以公安机关所采取的笔录为准,公安机关的笔录是反映第一现场。对现场勘验的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在沁河南岸,视频中王占有认可了事故地点在沙场范围。被告许来湖对被告王占有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与我方没有关联性。被告段富强对被告王占有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证明我与曹石头对女死者进行了救助。被告张和平对被告王占有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意见。被告刘松林对被告王占有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质证。情况说明客观性有异议,温县公安局认为不在其行政区域管理范围内,应该由博爱县出具,其证明八人驾车捕鱼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明应该由博爱县公安局出具,合法性有异议,不应该作为结论性意见。勘验笔录及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均证实了我方不在死者死亡现场,与死者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曹石头对被告王占有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捕鱼是在河上作业总称,不能说明共行就是目的相同,两名男死者的死亡我都不知道,我已经力所能及的救助女死者,我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被告温县河务局对被告王占有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采沙许可证证明我方尽到监管职责。监管职责在于对河道的监管,原告在偷换概念将我方职责扩大,我方对采沙主体合法性进行行政审查,足以证明我方监管职责已经到位,至于设置警告及防护措施是否属于河务局监管职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我方监管义务,说明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管职责在于保证行洪通畅,设置警告标志已经尽到我方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勘验笔录及视频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死者与我方的侵权责任发生与关联性。被告温县河务局向法庭提交了采沙许可证,证明已尽到监管义务。三原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占有提交的采沙许可证质证意见。被告许来湖、段富强、张和平、刘松林、曹石头、王占有质证后均无意见。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3份、结婚证、注销证明2份、李封办事处证明1份以及刑警大队出具的通知书1份,本院予以采信。视频资料1份,申请法院调取的5份博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八人属于合伙关系;被告王占有、温县河务局提交的采沙许可证,可以证明王占有具有采沙资格,不能证明事发地点不在王占有采沙场范围。被告王占有提交的温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沙场安全措施照片6张,申请法院调取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询问笔录,证明了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王占有沙场范围内,沁河大堤上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志。证人证言1份和现场勘验笔录、5份博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相矛盾,不能证明3个死者没有到过南岸。本院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8日,武超田邀请段富强,段富强邀请曹石头,曹石头又约上许来湖,武超田、冯立强邀请张和平,常国英邀请刘松林,一行八人乘坐武超田的面包车到沁河捕鱼。武超田、刘松林、张和平和冯立强、常国英夫妻相识,段富强、曹石头、许来湖和刘松林、张和平、冯立强、常国英均不相识。到达焦温高速沁河桥西约600米处,段富强在北岸撒网捕鱼,武超田、常国英、刘松林、张和平在后面观看,冯立强、曹石头、许来湖从北岸涉水来到沁河南岸王占有采沙场范围,曹石头、许来湖沿河南岸往西约100米处撒网捕鱼,冯立强独自从南岸涉水返回北岸时溺水,武超田从北岸下水施救也落入水中,段富强、常国英先后从北岸下水救助二人,曹石头听到呼救后,也跳入河中进行救助,后武超田、冯立强、常国英三人不幸溺水身亡。另查,冯立强、常国英系夫妻关系。冯立强生于1970年4月11日,非农业户口。常国英生于1970年5月5日,非农业户口。夫妻育有一子冯志鋆,生于1995年6月5日,非农业户口;冯丙湘、许素琴夫妻系冯立强父母,冯丙湘于1999年6月1日病故,许素琴生于1946年6月21日,非农业户口,夫妻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冯小许,次子冯立强,女儿冯春玲;常金堂、史麦香夫妻系常国英父母,常金堂于2013年8月30日亡故,史麦香生于1945年3月23日,农业户口,夫妻育有子女四人,长女常小丑、次女常国英、长子常国庆、次子常小印。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17元。据此,冯立强、常国英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2398.03×20×2=895921.2元,被抚养人许素琴生活费计算为14821.98×(20-8)÷3=59287.92元,被抚养人史麦香生活费计算为5627.73×(20-9)÷4=15476.26元,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三项合计死亡赔偿金为895921.2﹢59287.92﹢15476.26=970685.38元,丧葬费计算为3163.17×6×2=37958.04元。另查,王占有的有效采沙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沁河两岸大堤上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本院认为,冯立强、常国英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大堤上设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仍下河致溺水身亡,其应对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王占有在河道采沙后,对其采沙形成的沙坑等,应采取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以防对他人的生命安全构成隐患,其对受害人溺水身亡存在一定过错,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冯立强、常国英和许来湖、段富强、张和平、刘松林、曹石头之间,既无协议约定又无利益分配,且相互之间大多互不认识,一起搭乘武超田的面包车到沁河捕鱼,只是一种同行关系,冯立强、常国英夫妻二人溺水时,他们或下河救助,或打电话报警,采取了力所能及的抢救措施,他们与冯立强、常国英夫妻溺水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现三原告要求许来湖、段富强、张和平、刘松林、曹石头对二死者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王占有承担二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10%为宜;本案事发的沁河河道是行洪输水的河道,非公共场所,温县河务局作为河道的主管机关对冯立强、常国英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志鋆、许素琴、史麦香死亡赔偿金970685.38元、丧葬费37958.04元,共计1008643.42元的10%,即100864.3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冯志鋆、许素琴、史麦香对许来湖、段富强、张和平、刘松林、曹石头、焦作黄河河务局温县黄河河务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志鋆、许素琴、史麦香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4420元,由原告冯志鋆、许素琴、史麦香负担12978元,本院减免后收取7210元,被告王占有负担1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涛审 判 员 赵 民人民陪审员 许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孙天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