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某,刘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居民,住新泰市。原审被告人刘军(曾用名刘强,绰号小炮弹),个体工商户,住新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泰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5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军与被害人仇某曾因凯润饭店污水是否影响被害人仇某姐姐果园的事发生过冲突,刘军对仇某心存怨恨。2013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军为泄私愤纠集他人窜至新泰市平阳国际市场重庆路10号仇某的鑫达五金店内,蒙面持棒球棍,将仇某打致轻微伤。并将仇某店内电扇等物品砸坏。当晚22时许,刘军再次纠集他人窜至仇某的鑫达五金店并将其店玻璃门砸坏。仇某鑫达五金店物品损坏价值共计为5939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损失481.82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刘军缴纳赔偿款8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仇某的陈述;王某、赵某等六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军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心生怨恨,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军主观上有借故生非,逞强耍横的目的,客观上也纠集多人对他人进行殴打、毁损他人财物,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刘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物品损失593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所请求的医疗费损失有相关证据支持的费用为481.82元,予以支持;所请求的其他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所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所请求的给客户造成影响的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92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军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刘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20.82元。判决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以“被告人刘军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不好;并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未得到上诉人谅解,不应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军为宣泄怨恨,逞强耍横,纠集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由于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关于上诉人仇某提出“被告人刘军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不好”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对原审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认定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仇某提出“被告人并未积极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上诉人谅解,不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1月14日,原审判决前被告人刘军主动缴纳赔偿款8000元,可认为刘军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向法院预缴的款项,且该款项已大于判项中应赔偿的数额,原审判决认定刘军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情节正确,且原审判决并未适用“被害人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启瑞审 判 员 刘瑞本代理审判员 张胜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