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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必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242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被告周必君,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缺乏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为和睦,关系稳定和谐,后因缺乏足够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前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07年4月24日自愿在合川区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现就读于合川区某小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足够的沟通和交流,欠缺彼此体谅和相互妥协,导致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裁量准许夫妻一方提出的离婚请求的唯一依据。提出离婚请求的夫妻一方负有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责任。因举证不能导致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其主张的事实不被法院采信及其提出的离婚请求不被法院支持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现双方虽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相互并无重大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相互的沟通和关爱,增进彼此的体谅和信任,双方是可以和好夫妻感情的。现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永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舟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