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魏香梅等3人与刘庆余等3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香梅,李媛媛,李媛玲,刘庆余,李团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魏香梅,女,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柏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媛媛,女,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申请执行人李媛玲,女,1983年7月11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被执行人刘庆余,男,1991年2月3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被执行人李团团,男,1990年1月5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魏香梅、李媛媛、李媛玲与刘庆余、李团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泽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内容为:二、李团团、刘庆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香梅、李媛媛、李媛玲各项损失65655.45元(包括李团团、刘庆余已支付的30000元及支付的医药费2681.47元)。判决书生效后刘庆余、李团团未履行,魏香梅、李媛媛、李媛玲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庆余、李团团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魏香梅、李媛媛、李媛玲34121.9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泽执字第43号案件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412元,确定由刘庆余、李团团承担(并已交纳)。执行员 郭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许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