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兆山与陈乐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山,陈乐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李兆山,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陈乐园,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兆山与被告陈乐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山,被告陈乐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因进货药品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约定次月医药公司回款时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随后时间至2013年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其手头没钱作为推脱,并且被告态度一次比一次恶劣,还恶言对待。之后多次去被告单位泰安市XXXX找被告讨还,最终于2013年11月18日被告约其妹夫王某某在场达成协议,被告写下保证书。于2013年12月开始,每月8至15号发工资后,拿出2000元来还款,谁知这个保证书也没有保证被告按时偿还,手机号码换掉,还是恶言对待,并且守着被告单位的同事面前骂人,最终还有2700元未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乐园偿还本金27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份至2015年2月12日以本金2700元计算的利息162元;2、被告陈乐园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通过熟人介绍让我加入XX保险公司的保险,当时家境不是太好,我就说没有钱参加保险,结果他说先把钱给我垫上,以后慢慢还,所以我就从原告处借了10000元加入了他的保险。加入以后因为我女儿上大学及我母亲生病,花了很大一部分钱,我就从我的信用卡透支了一部分钱,逾期未还,特别是XX银行再三催促我交还透支的欠款,当时我与原告关系非常好,我就把我的一些账目给他,让他给我理清,并且给我出主意,如何偿还这笔债务。我认为这10000块钱在我这不是非常重要的,能偿还的起,但是原告认为我可能偿还不起,他用尽各种办法来要我偿还他的这10000块钱,经过再三的考虑,我就打算先还他10000块钱,并且偿还他的利息,当时约定的利息是300块钱,并且有还款协议为据,我就按还款协议每个月还款2000元,总共还了7900元。2013年4月30日生病入院,2013年4月17日出院,这期间原告找到我住院的病房,说他需要钱,是不是把保险理赔的钱先用一下,我的银行卡和密码都给原告了,一共理赔了2458元,这个钱原告取出来用了。这个钱加起来,算是全部还清了欠原告的钱。这个理赔款就是原告让我购买的保险的理赔款。该保险主险名称是XX终身寿险(分红型)—轻松保计划(二十年缴费期),还有一个100元的附加险我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陈乐园向原告李兆山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李兆山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陈乐园。2013-1-16。”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因欠李兆山钱(原来为壹万元,10000元),因各种原因以上款项暂时不能归还,今商议如下:从2013年12月开始,每月8至15号发工资后从工资中拿出2千元(贰仟元),用于还借款,同时李兆山拿收到条,至收到应该对帐对止,开始对帐结债。注:如果不实行以上诺言,有权行应有权力。共给叁佰元利息,结债完!陈乐园。2013-11-18。”庭审中,被告提交还款收条一张,用以证实其还款的事实。该收条实际由四份小收条组成,均书写于同一张纸之上。收条显示:原告李兆山收到被告陈乐园现金2000元+2000元+2000元+1900元=79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认可该收条系其书写。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700元,但该2700元中包含有其主张的10000元借款的一年利息600元,去除此6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实际为2100元。另,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已偿还79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另提交住院病历及照片、银行对账单及银行卡收费客户回单、保险公司赔付通知、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保险发票、保险合同退保申请书、中国XX银行对账明细单,用以证实其曾经住过院、购买过保险、理赔过2485元,该款就是本次住院的理赔款,由原告通过ATM机取走了,该理赔款已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不再欠原告钱。经质证,原告认可该理赔款系由其取走,但称该款用于偿还即抵顶被告以前所欠原告的2400元借款了,该2400元借款是被告归还交通银行信用卡费时向其借的钱,根本与此案10000元借款无关;如果这2400元用于偿还10000元借款中的2400元的话,其会给被告打收条。为证实其以上主张,原告另提交刷卡记录一份,包括XXXX保险POS签购单7张、中国XX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3张,用以证实:原告用被告的信用卡(尾号XXXX)代被告刷卡透支了16564.54元,原告向被告的农行银行卡(尾号XXXX)中存入了19000元,这7张POS机签购单是所有用被告的卡透支的交易记录的一部分,其所记载的是没有对账结清的,之前的都已对账结清;以上19000元包括16564.54元在内,除去16564.54元之外的部分是被告临时给其打电话凑整数让其多存的即向其临时借的;其用保险理赔款偿还即抵顶的即是以前透支的此差额,该差额为19000元-16564.54元=2483.46元,理赔款总计2458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表示无异议。但其后又予以否认,称被告委托原告透支钱,是打电话后一起去透支的,当面拿走的现金,并不存在什么借款之类的现象;原告没有向其卡中打过19000元钱,对透支卡的16564.54元钱其不清楚,其从来没有用借记卡透支这种方式要过钱,都是通过原告的POS机透支,透支出来后当面拿走。但被告对其以上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后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关于原告所称向里面存入19000元钱的那张银行卡系由谁持有,被告称在其手里。本院另当庭询问被告关于7张POS单所载明的尾号为XXXX的银行卡是否由其持有,被告称现在在其手里,为了方便原告透支曾经让原告持有。关于7张XXXX保险公司POS机刷卡记录之外的交易内容及款项问题,原告称之前的已对账,对账结清后就把小票给了被告,之前的交易记录及客户通知书、POS单对完账后都给被告了,现由被告持有,没对过账的就这7张在原告这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与原告之间的账都有签字,没签字的不予认可,对于7张POS单之外的交易记录及客户通知书、POS单其没有收到。原告称每次对账都是被告拿着手机和银行的交易记录来对账,被告对对账内容予以了认可。被告辩称未收到过原告给其打款的手机信息,但其又认可其手机已经与涉案的XX储蓄卡及信用卡绑定。被告以原告取走其在XX保险公司的理赔款2458元、该款已偿还其欠原告的借款为抗辩理由。以上事实有借条、保证书、XX银行信用卡账单、XXXX保险POS签购单、中国XX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保险合同退保申请书、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XXXX保险有限公司住院医疗保障赔付通知、XX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发票、住院病历、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借原告10000元、被告已偿还79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还款保证书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对此均予认可,故此对原告借被告10000元并已偿还7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XX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款2458元由原告取走后是否抵顶即偿还了10000元借款中的2100元未还部分,以及被告是否还负有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取走被告在XXXX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共计2458元均无异议。被告称该理赔款已偿还10000元借款中尚欠原告的2100元部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其取走的2458元理赔款是用于抵顶和偿还10000元借款之外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并提交7张POS单及3张ATM机客户回单予以证明。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7张POS单及3张ATM机客户回单,并经本院对ATM机客户回单所载内容予以核实,可以认定2013年1月原告用被告的尾号为XXXX的信用卡曾代被告刷卡透支16516.54元;同于2013年1月原告曾向被告的尾号为XXXX的银行卡存入三笔共计19000元款项;原告代被告刷卡16516.54元的事实在XX银行向被告发送的信用卡(尾号XXXX)账单明细中亦能得到印证。以上二者之间差额为19000元-16516.54元=2483.46元,且在发生时间上能够相互吻合。故此,对原告所述称的其取走被告理赔款2458元用于抵顶即偿还此2483.46元差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此2458元理赔款偿还了10000元借款中的2100元未还部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的以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无其他抗辩理由,故此,被告对其借原告10000元借款中的2100元,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700元,但其主张的该2700元本金中包含有其所称的600元利息,该利息不能计入被告拖欠的本金数额,被告拖欠的实际本金数额为2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600元利息为本金计算的利息系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了1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1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还款保证书能够证实其于2013年11月18日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但原告诉求中主张从2014年1月份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据此综合原告诉求及本案实际,应以2014年1月1日为准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的起始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本金2100元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之日即2015年2月12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乐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兆山借款本金2100元。二、被告陈乐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兆山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本金2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80元,原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钦亮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雪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