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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6岁,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84年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宏斌,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宏斌、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女儿(也就是原告张某甲)归母亲杨某抚养。原告母亲没有固定生活来源,被告在部队工作,从离婚至今未对原告履行任何抚养义务。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月工资百分之三十从2013年9月起向原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1,我是孩子的父亲,理应承担抚养费,但说我没拿抚养费与事实不符。我和杨某离婚时,我们夫妻共有财产房子106平,车库22平,当时市场价共值40万左右,我们共同债务13万,去掉债务除以2,还有14万左右。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起亚k3轿车,价值8万左右,这些财产分割后,我应得将近18万,当时孩子5周岁,按平均每月1000元的基本生活费用,我分担一半的情况下,每年也就6000.00元,直到18周岁,也就8万元,经我们协商,把我应有的财产折抵孩子18周岁前的抚养费,包括基本生活费和医疗上学等一切费用,这样我们才达成离婚协议,还在协议中增加了违约条款。2,杨某在洮南市中医院上班,有固定工资收入。3,我们的婚姻协议已经顺利履行了一年半,我还配合杨某做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今年3月4日我把房屋过户到杨某名下后,就向我索要抚养费,从我们的离婚协议看,是一种违约行为。4,孩子抚养费的数额,每月大约1000.00元左右,两人均摊情况下,也就几百元,如果杨某以后真的经济条件不好抚养不了孩子,我会起诉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并要求抚养孩子。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离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自离婚时起未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事实,协议中的第五条、第六条也违背法律规定,被告质证称: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离婚时我们约定用房产折抵抚养费。3,被告所在部队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工资额为6678.00,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离婚时用共同财产折抵原告的抚养费。原告质证称:协议中并没有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的表述,共同财产本身与孩子没有关联,用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2,原告工作单位洮南市中医院门诊收款证明,收款人是杨某,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正式工作。原告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是正式职工,医院属于企业,企业工资与企业效益相关。3,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表,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协助杨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杨某起诉。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经法庭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2013年9月18日在洮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书面离婚协议书一份,针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的第五条、第六条作了如下的约定:第五条:“婚生女孩张某甲现年5岁双方协议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孩子以后的一切费用均由女方承担。”第六条:“女方承诺以后在任何情况下不以任何理由向男方索要任何费用,不主动要求变更抚养权,否则女方向男方支付叁拾万元违约金,婚生女张某甲由男方抚养。”现原告因学习及生活费用增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向原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我国法律在规定了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子女要求父母履行抚养义务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本案中,虽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不承担抚养费,但父母离婚后承担子女抚养费是法定的义务,该约定并不意味着被告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就可以免除,子女在必要时仍有权要求父母的任何一方向其支付超出协议或判决数额的抚养费。同时,父母之间的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的民事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按照法律的一般原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加以约定,而本案中的协议剥夺了子女要求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的权利,侵害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原告抚养费14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400.00元(自2015年3月份开始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于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袁铁军助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