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作猛、张文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作猛,张文中,邓式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委托代理人傅浩。被告张作猛。被告张文中。被告邓式宝。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作猛、张文中、邓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傅浩、被告张文中、邓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作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最高联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3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作猛发放借款4.5万元,约定2014年9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8.5‰,每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拒绝还本付息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作猛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张文中、邓式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作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文中、邓式宝辩称,被告张作猛借款与被告张文中、邓式宝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三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张作猛、张文中、邓式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6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张作猛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张文中的授信额度对40000元,邓式宝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1日,被告张作猛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将借款45000元转付至张作猛账户内,该笔借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10月1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月利率为8.5‰。借款后,张作猛已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其他利息及本金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张作猛,张作猛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文中、邓式宝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张文中、邓式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作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作猛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文中、邓式宝对上述第一��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中、邓式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作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侯艺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