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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928号原告:刘建。委托代理人:陆燕艳,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春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人民陪审员张丽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燕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刘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丰田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保险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3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刘建,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2014年12月18日21时,原告之友侯海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站前路壳牌加油站门前逆向行驶与邢立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梅萨德斯奔驰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邢立光无责任。2014年12月25日,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牌照为冀B×××××号丰田牌小轿车损失4909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冀B×××××号丰田牌小轿车公估费1470元,拖车费316元。此外,原告已经向牌照为冀B×××××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车主唐山市丰润区国华门窗有限公司全额赔付公估费10200元,拖车费316元,车辆损失340204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牌照为冀B×××××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其余401502元被告理应进行赔付,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4015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要辩称,一、原告的车辆损失和三者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定损,价格过高,在不提交修车发票的情况下,应扣除17%的增值税款。同时我司要求对原告车辆和三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二、公估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冀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原告刘建所有,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03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刘建。2014年12月18日21时,驾驶人侯海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站前路壳牌加油站门前逆向行驶与邢立光驾驶的冀B×××××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公安交警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侯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邢立光无责任。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刘建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认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49096元,同日唐山市丰润区国华门窗有限公司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辆损失为340204元。另查明,原告支付BUB350号车辆公估费1470元、施救费316元,支付冀B×××××号车辆公估费10200元、施救费316元。且原告于三者车冀B×××××号车损公估报告出具之后,一次性赔偿三者唐山市丰润区国华门窗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40204元。另原告主张扣除三者车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总损失合计401502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公估报告二份、三者收条一份、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401502元,理据充足部分为371825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车损及三者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通知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原被告双方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相关人员对其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未提供符合民诉法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因出庭鉴定人员未对车辆配件残值的扣减方法及参照标准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故本院酌情扣除本车车辆配件损失39866元的5%为1993.3元,扣除三者车车辆配件损失320274元的5%为16013.7元;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损进行评估时未通知合同的相对方(保险人)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保险事故后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共计11670元,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车拖车费316元及三者车拖车费316元系原告处理该事故必需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有相关发票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建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71825元。二、驳回原告刘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3元,由被告承担6782元,原告承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英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