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南京润萃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润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118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科宁路580号。负责人安恬,该公司高级操作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艳,女,1971年8月23日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承,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润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建邺路80号浩扬商务中心8302室。法定代表人陈向华。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南京润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萃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邦快递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艳、被告润萃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邦快递南京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8月13日,被告润萃公司将2票货物交与其快递至美国。原告根据《结算协议书》,多次要求被告按2份运费账单(账单日期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26日)支付运费、附加费43139.31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附加费43139.31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账单到期付款日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润萃公司辩称,1、对于2014年8月26日金额为1262.31元的账单其认可并且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运费;2、对于2014年8月5日金额为41877元的账单,其寄件前向原告询价,原告告知其预付价格(寄件人付款)为23元/KG,后其填写运单时付款方式栏将寄件人付款错填为收件人付款,其于2014年7月22日13时24分邮件通知原告更改付款方式,按照预付价格做入系统即23元/KG,原告在邮件中未提出异议,亦未告知不能更改。被告货物于2014年7月22日17点7分离开站点,期间有4个小时,原告既未告知其价格有变动亦未告知其无法更改。该批货物按照收件人付款方式计算运费为41877元,其愿意按照寄件人付款标准即23元/KG计算的价格付款即1081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约定:“润萃公司之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467623702。润萃公司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联邦快递南京分公司定期向润萃公司寄送账单,账单一经发送成功即可视为润萃公司收到。润萃公司应在账单日起30日内将账单结清”。2014年7月17日14时32分,被告润萃公司向原告联邦快递南京分公司发邮件询价,当日16时20分,联邦快递南京分公司回复邮件告知润萃公司发至美国价格为IP优先型23元/KG。2014年7月22日13时04分,原、被告再次确认发货至美国预付价格为IP优先型23元/KG。2014年7月22日,被告将运单号为899729725167的货物交付原告寄至美国,运单上载明付款方式为收件人付款。当日13时24分,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要求将付款方式改为寄件人付款。2014年7月25日15时24分及8月6日13时32分,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告知其更改付款方式的处理进程。2014年8月12日12时13分,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告知被告系统账单已经更改支付方式为寄件人付款。2014年8月18日12时,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载明“899729725167优先型去美国,这票件您发货后由到付改预付,由于更改时间过长,超过了能录入大货价的时间,所以我这边无法录入当时报给您的23/KG+17.5%燃油,现在的运费为41877元人民币”。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账单载明“账单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9月4日,账单金额为41877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将一票货物交付原告寄至美国,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账单载明“账单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到期付款日为2014年9月25日,账单金额为1262.31元”。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运单号为899729725167的货物运费按预付价格(寄件人付款方式)计算为10810元,按到付价格(收件人付款方式)计算为41877元。2014年8月26日金额为1262.31元的账单,该笔运费被告已支付。上述事实,有《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账单2份、原被告往来邮件9份、国际空运提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联邦快递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润萃公司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对于运费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订立单号为899729725167的运输合同后,原告发现付款方式填写错误立即与原告联系更改,原、被告往来邮件中,原告同意被告更改付款方式的请求并一直积极联系更改,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12时13分,向被告发送邮件告知其系统账单已经更改付款方式为寄件人付款。综上,应认定为原、被告就付款方式的更改协商一致,对合同的付款方式作出了变更,该笔运费应按照寄件人付款标准即23元/KG计算运费。对于金额为1262.31元的账单,该笔运费被告已经支付,应从总运费中予以扣除。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139.31元运费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润萃公司未按约在到期付款日之前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原告联邦快递南京分公司就此主张逾期利息,应予准许,该利息应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润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运费108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担355元,被告南京润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20元(该款已由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先行垫付,被告南京润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孙大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法官助理 曹钟允书 记 员 魏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