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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永福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福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008号申请执行人:刘永福福,男,194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1264.26元、执行费50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丁 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锡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