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李某甲,女,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李某乙,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于海涛,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兆阳,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茌平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涛、李兆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16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12年9月21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李某乙共同生活。我与被告李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李某乙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女儿李某丙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归我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只有原告退还我的彩礼,我才归还她的陪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2月16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李某乙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李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被告李某乙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2014)茌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未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乙表示其与原告李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其同意与原告李某甲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66900元的“长安悦翔牌”汽车一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陪嫁物品有:洗衣机、电脑、冰箱、圆桌、被褥12床,上述陪嫁物品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购买。原告李某甲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判令婚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放弃让原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婚姻是自由的,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在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丙现随被告李某乙共同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李某丙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丙随被告李某乙生活为宜,被告自愿放弃让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与相关法律不违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依法有探望婚生女儿李某丙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丙(公民身份号码:371523201209214067)由被告李某乙抚养。三、原告李某甲享有探望权,被告李某乙有义务协助。四、共同财产“长安悦翔牌”汽车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被告李某乙支付给原告李某甲2万元,其余财产:洗衣机、电脑、冰箱、圆桌、被褥12床归被告李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50元。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军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