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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成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闫强与鞠健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成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闫强,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鞠健宽,男,汉族,住荣成市。原告闫强与被告鞠健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玄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健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村西有1.3亩泊地,地里铺晒着准备喂羊的玉米秸。2015年2月9日,被告用挖掘机在原告地里经过来回两趟,共轧板结土地约一亩、轧损玉米秸1500斤,导致羊不能吃,原告不得不花费每斤0.1元买给羊吃。现要求被告赔偿土地复耕费80元,轧损玉米秸70元,共计15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荣成市成山镇落龙湾村西有1.3亩泊地,地里铺晒着玉米秸秆。2015年2月9日,被告雇佣的挖掘机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地里经过来回两趟,共轧板结土地约一亩、轧损玉米秸秆1500斤,后对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复耕费80元,轧损玉米秸价值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其挖掘机在原告地里行驶,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故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财产损失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玄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伟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