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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701号王青山、于文买卖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山,于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701号原告王青山,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刘家围子村刘家围子屯,身份证号码:2223241962********。被告于文,男,1958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刘家围子村刘家围子屯。身份证号码:2223241958********。原告王青山与被告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山、被告于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山诉称,2014年9月8日,由中间人杨井海介绍,原告买了被告于文家的花生摘果机,买时中间人与被告承诺好使,价格4300元,现交1000元。到10月1日使用时,怎么修都不好使,10月2日下午给中间人打电话,告诉被告于文来看机器,始终没来。到10月3日实在用不了,就另雇屯邻李嘉男收地,花费800元。至10月20日,我们双方进行了两三次调解,没有解决。12月13日下午16时,被告于文带10人左右将花生摘果机抢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文给付1、买机器钱1000元,2、半垧地人工费损失5人1天半计1000元,3、花生机、柴油机上添件修理费1177元,4、花生机上添皮带、车胎215元,5、买柴油机、加空气滤、除尘1090元,6、雇机器打花生800元,7、半垧地打碎、打丢5袋X85斤=425斤X3.4元=1445元,以上总计6700元。被告于文辩称,我卖的就是旧的摘花生果机器,我家用着一直好使,是原告主动找我买的;原告买我的机器不给我剩余的钱,故将机器拉回家;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原告王青山通过中间人杨井海(系原告妹夫、被告邻居)在被告于文处购买旧花生摘果机一台,双方约定价格为4300元,原告当时交现金1000元,剩余3300元未给付,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条款。后原告为了配合使用该花生摘果机,购置了旧柴油机一台、更换部分老旧零件及焊接等工作,至2014年10月1日、2日原告在与他人搭伙使用该机器收割花生果过程中,并未顺利将花生果采摘,原告王青山找中间人杨井海帮助修理后,仍未顺利将花生果采摘,后原告雇人将自家花生果收割。2014年12月13日,被告因原告未支付剩余3300元的机器价款,从原告处将该花生机拉回(购置添附的柴油机等仍在原告处)。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机价款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青山与被告于文经过合议,对购买被告的花生摘果机达成了一致,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后将机器带走,故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原告在购买前,明知该机器系旧的,购买后又对该机器进行了添配零件及更换维修,原告仅陈述使用该机器无法正常采摘花生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机器质量是否合格,故原告对该机器能否正常使用应承担一定风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损失1000元,有证人阎成祥、王波证实,其与原告王青山系搭伙秋收,并未收取费用,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添附设备、零件及修理费用因不属于防止损失扩大而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雇人打花生花费800元,原告仅提供白条一张予以证实,但出白条人并未出庭作证,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白条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打碎、打丢花生的价值1445元,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返还购买机器费用1000元,经查,原、被告在买卖该机器时,双方并未约定违约条款,双方因机器质量是否合格一事协商后,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从原告处将机器拉回,现原告并未主张返还该机器,应视为原告同意对双方买卖合同的解除,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将已收取的价款返还给原告,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青山购机价款本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沈瑞玲人民陪审员  岳嵩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力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