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2月17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乃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粤K×××××小型轿车从电白区博贺往红花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至X618线8KM+530M处时碰撞行人熊某,造成熊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10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调查。经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死者熊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熊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熊某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李某,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依法从宽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被告人李某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签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李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严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型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