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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梅商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喜得宝印染助剂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喜得宝印染助剂有限公司,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商初字第00046号原告无锡市喜得宝印染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路157号B区16号302-8号。法定代表人马家喜,经理。被告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李镇通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道清。原告无锡市喜得宝印染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锡市喜得宝印染助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家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喜得宝印染助剂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05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起至12月4日止,被告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氧漂稳定剂9375公斤、耐碱渗透剂2250公斤,由被告公司周建新和马姓员工签收。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发生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张道清作了调查,其认为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应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结算依据。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证据证实,并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法律关系,并同意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结算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人民币5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喜得宝印染助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无锡市喜得宝印染助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元,由被告常熟市宇虹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叶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季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