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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罗文英、李宗军与瞿国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英,李宗军,瞿国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罗文英,女,1962年5月10日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XX区XX镇XXX村**组*号。原告李宗军,男,1961年10月6日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XX区XX镇XXX村**组*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瞿国怀,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原告罗文英、李宗军与被告瞿国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原告李宗军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被告瞿国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英、李宗军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之女李丹与其朋友瞿国峰、周光文、瞿祥云于2015年1月21日下午6点多钟到位于被告开设在XX镇的纳米汗蒸馆进行蒸澡。被告汗蒸馆只有一间男浴室和一间女浴室,李丹和周光文先进浴室洗浴,十几分钟后,瞿国峰到男浴室洗澡,在女浴室外喊了李丹,李丹仍在洗澡,瞿国峰洗完澡后和周光文、瞿祥云一起在汗蒸室打牌,打了大约二十分钟后,瞿国锋请被告之妻在浴室外叫李丹,李丹没有回应,被告之妻随即拿来钥匙开门,无法打开,后被告强行打开门,发现李丹倒在浴室地上,众人随即将李丹送往医院,李丹经医院抢救无效不幸死亡。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丹的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急性中毒死亡。事发后,经XX镇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仅向两原告赔偿35000元。两原告认为,李丹在被告经营的汗蒸馆接受服务时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167440元,丧葬费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12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3756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5000元,合计应赔总额为302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20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33元,丧葬费20016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9549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5000元,合计应赔总额为3645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宗军、罗文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两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瞿国怀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李丹的户口本1份,拟证实李丹系原告李宗军、罗文英之女;证据4、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李丹于2015年1月21日死于被告开设的汗蒸馆,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急性中毒;证据5、火化证,拟证实李丹的遗体已于2015年1月28日火化;证据6、醴陵市殡仪馆收据2张,拟证实李丹在殡仪馆的火化费及各项费用5635元;证据7、残疾人证1份,拟证实李宗军系残疾人,需要三个女儿抚养;证据8、张家界市XX区XX镇XXX村村民委会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李宗军、罗文英夫妇有三个女儿,需要三个女儿负责其生活费用。被告瞿国怀辩称:两原告所述李丹在浴室洗澡只洗一二十分钟不属实,李丹在浴室内洗澡起码有半个小时以上,时间这么久,与李丹一起来的其他几个伙伴也没有去喊李丹,李丹在洗澡前也吸了毒,本身抵抗能力差,造成李丹死亡的责任不完全在被告,李丹本人及其同伴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管判决结果如何,被告因经济困难也无法赔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8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8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之女李丹与其朋友瞿国峰、周光文、瞿祥云于2015年1月21日下午6时许到被告开设在XX镇的纳米汗蒸馆进行蒸澡。李丹先在汗蒸馆女浴室内进行洗浴,十几分钟后,瞿国峰到男浴室洗澡,喊了李丹,李丹在浴室内回应其仍在洗澡,瞿国峰洗完澡后出来和周光文、瞿祥云一起在汗蒸室打牌,打了大约二十分钟后,瞿国峰请被告之妻在浴室外叫李丹,李丹没有回应,被告之妻用钥匙也无法打开浴室门,后被告强行打开门,发现李丹倒在浴室地上,李丹随即被众人送往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不幸死亡。2015年1月22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丹的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急性中毒死亡。两原告认为,李丹在被告开设的汗蒸馆接受服务时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3月6日,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20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333元,丧葬费20016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9549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5000元,合计应赔总额为3645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在李丹死后向两原告赔付了35000元。又查明,被告个人开设的汗蒸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经相关部门进行质量检验,在事发时仅营业21天,事发时安置在女洗浴间的燃具发生一氧化碳泄漏。再查明,受害人李丹在本案事发前吸食了一定量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经湖南省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丹心血中的甲基苯丙胺浓度未达中毒血浓度。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于受害人李丹的死亡,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2、两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其汗蒸馆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未经相关部门对室内设备进行质量检验即违章对外营业,在营业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的服务设施,因安置在洗浴间的燃具发生一氧化碳泄漏,导致受害人李丹在被告开设的汗蒸馆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发生一氧化碳急性中毒死亡,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李丹在被告的汗蒸馆接受服务前吸食了冰毒,被告并不知情,李丹在放置了液化气燃具的洗浴间内洗浴时,自身亦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90%的责任,受害人李丹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确定为201200元(10060元/年×20年),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58元,原告诉求的丧葬费按3336元计算,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确认丧葬费为20016元(3336元×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受害人李丹的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由三个女儿扶养,均未满60岁,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333元(9025元/年×20年/3×2人);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主张50000元,因受害人李丹死亡,两原告确实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两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94549元,两原告请求相应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超过上述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本院第一个争议焦点确定的责任划分,两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39454.9元(394549元×10%),由被告承担355094.1元(394549元×90%),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的35000元,被告还应承担32009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国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文英、李宗军的损失320094.1元;二、驳回原告罗文英、李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838.4元,由原告罗文英、李宗军负担583.8元,被告瞿国怀负担52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晏宇清审 判 员  宋子阳人民陪审员  曾友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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