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蒋银宝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银宝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1815号罪犯蒋银宝,男,1983年0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现在湖南省坪塘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长中刑一初字第0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银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5月23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三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法院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坪塘监狱于2015年04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蒋银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较好的完成生产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该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银宝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银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0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新国审 判 员 黄仲奇代理审判员 严新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汤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