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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欧某盗窃罪85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出生地贵州松桃苗族自治县,户籍住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至本市天河区BRT棠下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乘坐B4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盗走其上衣口袋内黑色华为牌Y321-C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元)。得手后,欧某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在本市天河区BRT棠下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其上衣口袋内黑色华为牌Y321-C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格人民币378元)。得手后,被��人欧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归案,缴获上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阶段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庞某的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欧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