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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安庆市绿油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绿油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691号原告:安庆市绿油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银塘路银塘星城综合楼A五层。组织机构代码57041562-X。法定代表人:唐传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涛,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安庆市绿油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油油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传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油油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油油担保公司诉称:王海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20日立据向绿油油担保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借款的用途、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期到后,王海涛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绿油油担保公司多次催讨,王海涛仅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其余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王海涛立即归还绿油油担保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绿油油担保公司支付利息,本清息止;二、王海涛向绿油油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8万元;三、王海涛承担案件受理费2275元。王海涛未予答辩。绿油油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绿油油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绿油油担保公司的主体资格;二、王海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海涛的身份情况;三、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条原件及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海涛于2012年3月20日向绿油油担保公司借款20万元;四、汪海涛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汪海涛于2014年11月24日书面承诺在当年的农历腊月25日前还清绿油油担保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绿油油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系政府职能部门向公民或法人颁发的公民或法人身份证件或证照,且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条》有王海涛亲笔签名,且绿油油担保公司提供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还款承诺书系王海涛亲笔出具与绿油油担保公司,且王海涛在举证期限内未对该还款承诺书予以抗辩,对该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海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20日立据向绿油油担保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就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期限(一个月)及违约责任(按每日借款额5‰承担借款逾期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期到后,王海涛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绿油油担保公司多次催讨,王海涛于2012年5月22日向绿油油担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于2014年11月24日向绿油油担保公司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农历腊月25日前还清剩余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还款承诺期到后,王海涛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成讼。另查明:2013年、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及以下)的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绿油油担保公司与王海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海涛欠绿油油担保公司借款拖延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王海涛借款时与绿油油担保公司约定借款逾期如不能归还,由王海涛按每日借款额5‰承担借款逾期违约金,因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折算成实际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且在诉讼中绿油油担保公司同时主张要求王海涛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属于短期借款,而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至2014年发布的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年利率为5.6%,可依法支持绿油油担保公司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的诉求,而不再适用违约金规定,对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庆市绿油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2年4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向原告安庆市绿油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安庆市绿油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0元,由王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传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