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林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经海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海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诉讼代理人郑义安,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经海平,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虹,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以吉检长林分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海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指派检察员丁校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义安、被告人经海平及其辩护人王虹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经海平与被害人韩某某及徐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杨某某等六人,在松江河林业局马鞍山施业区小沙河王某某的天麻看护房内饮酒。酒后各自回屋休息时,经海平与韩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经海平用拳击打韩某某头部、面部,被他人劝解。22时许,经海平与韩某某再次发生争吵,经海平再次用拳击打韩某某头面部并将其打倒,韩某某被打伤后死亡。经法医鉴定:韩某某因头面部钝挫伤致头皮下血肿、脑挫伤、硬脑膜下广泛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被告人经海平逃离现场后,于当晚23时45分在松江河林业局四公里沙石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认为,被告人经海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经海平没有真诚悔过,没有对被害人作出任何补偿,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韩某某先辱骂被告人经海平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经海平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经海平与被害人韩某某及徐某某、王某某、邵某某等人在松江河林业局马鞍山施业区小沙河王某某的天麻看护房内饮酒。酒后,韩某某因经海平当天没有将其采松籽的爬树工具从山上取回而与之发生争吵。经海平照韩某某面部击打一拳,被他人劝解。���晚22时许,韩某某继续辱骂经海平,经海平恼怒,照韩某某头面部击打数拳致韩死亡。经法医鉴定:韩某某因头面部钝挫伤致头皮下血肿、脑挫伤、硬脑膜下广泛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松江河公安分局(刑)勘(20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林场施业区小沙河支线林内,经现场勘查人员采用GPS测得数据为4662657401512.该支线南侧500米处搭有一坐东朝西,南北走向起脊彩钢瓦房。房门西侧外开。进入房门为厨房,南北为卧室,中心现场位于北侧卧室内,卧室门南侧外开,室内地面散落有数枚烟头,杂乱。室内顶南北墙靠东墙搭有一火炕,炕面上放有被褥三套(较凌乱),东墙有一单层单扇塑钢窗,与之相对应西墙有单层双扇窗,户由南���北第三套被褥上有一头东脚西仰卧的男性尸体,头部黑白杂发,右眼下有青紫肿胀区,上身穿棕黑色条状毛衣,下穿驼色保暖裤,腰部盖一蓝灰相间运动服,赤足。踝关节搭于炕沿上;头部距窗台40cm,头下枕棉被,右手距北墙43cm,该炕向西20cm依次放有办公桌两张,东侧办公桌上放有被褥两套枕头一个,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靠西墙办公桌上放有食品及木质炕桌一个,办公桌南侧靠西墙放有一铁制床一张,床面上放有编织袋,该床向东90cm,顶西侧火炕靠南墙放有电视桌一个,桌上放有暖水瓶两个,红塔山香烟五盒,死者衣着及损伤,详见法医尸体剖验报告。2、被告人经海平指认现场笔录,确认案发现场位置。3、松江河森林公安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松)公(法)鉴(尸)字(2014)07号、8号证实:死者韩某某头皮内侧前部有点片状、程度不均匀6.0×4.0cm出血区域。头皮内侧中后部有点片状、程度不均匀10×4.0cm出血区域。左侧颞肌见有类圆形3.1×2.8cm淤血区域。切开颅盖骨,见颅盖骨无异常。硬脑膜下双颞顶叶广泛性血肿。左侧颞、顶叶血肿为18×9.0cm,最深处为0.3cm,右侧颞顶叶血肿为17×8.7cm。血肿最深处为0.2cm。小脑扁桃体可见有一类三角形3.0×2.3cm淤血区域。颅底骨无异常。检验意见:死者韩某某因头面部钝挫伤致头皮下血肿、硬脑膜下广泛性出血死亡。4、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白山公鉴(理化)字(2014)382号证实:从送检的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9.76mg/100ml;从经海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72mg/100ml。5、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证实:韩某某脏器组织学检查发现其脑呈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伤病理改变,综合分析认为本例可由于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伤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6、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报案经过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晚上七点左右吃完饭其和韩某某、经海平一起回到西屋睡觉,回到屋里韩某某因经海平白天没把他的“脚扎子”拿回来二人发生争吵,经海平先用拳头照韩亮脸上打一拳。晚上九点左右关灯睡觉之后,韩某某躺在那一直在骂经海平,经海平就从炕上起来了,一拳就把韩亮打倒在炕上了。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经海平与韩某某第一次争吵及经海平用拳击打韩某某的事实经过。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其看见经海平打伤韩某某的经过。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韩某某、经海平的户籍信息情况。11、被告人经海平的供述与辩解:其在2014年10月25日晚上8点多钟到10点多钟与韩某某在看护房里发生争执,其用拳头把韩某某打了两次。打在他的头部,脸部往上的位置。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诉讼代理人当庭对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徐某某的证言与尸检报告内容不一致,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应受多次伤害,并不是一拳打死。经查,被告人经海平在第一次供述中供认,“当晚10点多钟韩亮还骂我,我就在炕上站起来了用拳头照他的头部打了几拳,第二次供认,“2014年10月25日晚上8点多钟到10点多钟,我与韩亮在这个看护房里发生争执,我用拳头把韩亮打了两次。打了几下也忘了。当时打在他的脸部、头部”。法医尸检报告叙述:“死者韩某某头皮内侧前部有点片状、程度不均匀6.0×4.0cm出血区域。头皮内侧中后部有点片状、程度不均匀10×4.0cm出血��域。左侧颞肌见有类圆形3.1×2.8cm淤血区域”。可以认定案发当晚10时许,经海平用拳头击打韩某某头部数下。关于徐某某证实其看见经海平只打韩某某一拳的证词。由于当晚事件发生突然,加之因为角度或视线的限制,证人徐某某当时只看到了经海平击打韩某某一拳,并非证人不如实作证。证人证言虽然与客观情况的某一环节出现一定的差异,不应影响对整个证据的采信。因此,对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应予采信。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韩某某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通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在案发当晚确实对经海平进行辱骂。经海平第一次打了韩某某之后向韩表示了道歉,当晚睡觉时韩某某继续辱骂经海平,致使经海平再次用拳击打韩某某。因此应当认定被害人韩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海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经海平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经海平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经海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28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国忠审判员 车 明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书记员 赵书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