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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许彦成与李兴伟、李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彦成,李兴伟,李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448号原告许彦成。委托代理人殷成利,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伟。被告李振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3-3508单元。负责人裴斌。委托代理人陈秀焜,公司员工。原告许彦成与被告李兴伟、李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彦成,被告李兴伟、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案财保厦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彦成诉称,2015年3月13日21时50分许,李兴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嘉元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至苏州市相城区齐门北大街嘉元路路口时,值原告驾驶苏×××××电动自行车沿齐门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尹海连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兴伟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兴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至2015年4月2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7393元。要求判令:1、被告李兴伟承担原告医疗费7393元;2、被告李振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兴伟、李振华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人系父子关系,愿依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系其公司交强险在保车辆,愿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证据由法院审核;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交强险赔偿金额中应为事故另一伤者尹海连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1时50分许,李兴伟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嘉元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至苏州市相城区齐门北大街嘉元路路口时,值原告驾驶苏JD289**电动自行车沿齐门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尹海连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兴伟驾车逃逸。事发后,原告被送入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3月14日至3月19日住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腕皮肤擦伤。现原告治疗尚未终结。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的苏公交相认字(2015)第Y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伟驾驶机动车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振华、尹海连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振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至2015年4月2日因事故导致的医疗费7393元,为此提供票据共1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病历1本予以佐证,被告均要求法院核实。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共9份,金额为7039.45元,另有购买拐杖票据1份、金额为160元,出院用车票据1份100元,对此均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兴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7039.45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拐杖费160元应作为××辅助器具费、出院用车费用100元应作为交通费,均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故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99.45元。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保用药的金额,但对此未提供依据,该辩不予采纳。被告李兴伟作为肇事司机、被告李振华作为登记车主表示共同进行赔偿,可予准许,但在本案中暂不需要赔偿,诉讼费用可由该两被告共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兴伟驾车逃逸,被告平安财保厦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后可向被告李兴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原告许彦成人民币729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许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1220元,由被告李兴伟、李振华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李兴伟、李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候佳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