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商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元昭、朱帮英、王增超、刘兴玲、孙宝中、吴学云、曹玉莲、赵金乾、陆敬权、袁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024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元昭。被告朱帮英。被告王增超。被告刘兴玲。被告孙宝中。被告吴学云。被告曹玉莲。被告赵金乾。被告陆敬权。被告袁忠。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元昭、朱帮英、王增超、刘兴玲、孙宝中、吴学云、曹玉莲、赵金乾、陆敬权、袁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广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被告王元昭、陆敬权、王增超、刘兴玲、赵金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帮英、孙宝中、吴学云、曹玉莲、袁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王元昭、朱帮英在原告所属城东支行贷款80万元用于经营钢材,期限至2013年1月8日,由被告王增超、刘兴玲、孙宝中、吴学云、曹玉莲、赵金乾、陆敬权、袁忠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各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405011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元昭辩称��借款属实,我外面有债权,另外还有位于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价值200多万元的地下储物间可以处理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增超辩称:担保属实,担保时不知道是80万元,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该借款应当由借款人偿还,如果借款人没有资产偿还,担保人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刘兴玲辩称: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赵金乾辩称:我不承担担保责任。1、应诉前我都不知道担保为80万元,当时说担保是10万元,不是80万元;2、按贷款合同约定是按季付息,但贷款后从未付息,作为债权人为何不告知保证人,如果告知保证人,保证人随时有权取消担保;3、被告王元昭经营钢材,贷款后是否专款专用,经营情况如何,原告应该履行监管职责并及时通知保证人。综上,本保证合同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骗取保���人保证,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达,故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借款人借款后第一度的利息就没有付,形成主合同违约,债权人应当及时告知保证人有权终止合同,因此诉讼期间应从2011年4月18日计算,目前已过诉讼时效;发生本案的结果是由于原告监管不力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担保合同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公平、诚信,本案主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里应外合为追求各自利益将责任置于第三方有违法理、事理和情理,此案涉嫌贷款诈骗,请法庭调查后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被告陆敬权辩称:1、当时就是让我去签字担保,对贷款数额不清楚,直到我收到传票才知道;2、公职人员担保额度只有2万元,在这个案子里相当于我们一个人就担保10万元;3、关于时效问题,我以为借款人早就还过款了;4、我也给别人在同一家银���担保了,据我了解在同一家银行如果钱未还清,不会再让同一人担保第二次的。被告朱帮英、孙宝中、吴学云、曹玉莲、袁忠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王元昭、朱帮英及被告王增超、刘兴玲、孙宝中、吴学云、曹玉莲、赵金乾、陆敬权、袁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元昭、朱帮英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经营钢材,月利率为10.2‰,逾期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期限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增超、刘兴玲、孙宝中、吴学云、曹玉莲、赵金乾、陆敬权、袁忠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元昭、朱帮英发放了贷款80万元,期限至2012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元昭及被告王增超、刘兴玲、孙宝中、吴学云、曹玉莲、赵金乾、陆敬权、袁忠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1月18日借款80万元的期限展期至2013年1月8日,年利率为14.43%,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偿还。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元昭、朱帮英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405011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展期合同、利息清单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元昭、朱帮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增超、刘兴玲、孙宝中、吴学云、曹玉莲、赵金乾、陆敬权、袁忠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增超、刘���玲、孙宝中、吴学云、曹玉莲、赵金乾、陆敬权、袁忠为被告王元昭、朱帮英担保向原告借款80万元是事实,有被告王元昭、朱帮英及被告王增超、刘兴玲、孙宝中、吴学云、曹玉莲、赵金乾、陆敬权、袁忠签名的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合同及借据证实,被告王元昭、朱帮英应当偿还,其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被告王增超、赵金乾、陆敬权辩称担保的借款数额不是80万元,但其共同签名的贷款展期合同中明确写明原贷款80万元,故其辩称意见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增超、刘兴玲、孙宝中、吴学云、曹玉莲、赵金乾、陆敬权、袁忠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被告王元昭、朱帮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8日,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未��过二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王增超、赵金乾辩称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涉嫌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被告王增超、赵金乾对其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昭、朱帮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40501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以后利息在年利率14.43%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王增超、刘兴玲、孙宝中、吴学云、曹玉莲、赵金乾、陆敬权、袁忠对被告王元昭、朱帮英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元昭、朱帮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5元,减半收取8822.5元,由被告王元昭、朱帮英、王增超、刘兴玲、孙宝中、吴学云、曹玉莲、赵金乾、陆敬权、袁忠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