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6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周龙泉、周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惠南镇惠东村XXX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甲头面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甲的伤势构成轻伤。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刘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甲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刘乙、刘丙、冯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