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2617���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体育中心支行与李金涛、侯银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体育中心支行,李金涛,侯银鹏,李学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体育中心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57号小区建设南路82号。负责人:张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李金涛。被告:侯银鹏。被告:李学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体育中心支行与被告李金涛、侯银鹏、李学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骞、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体育中心支行���托代理人苏晶晶、被告李金涛、侯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体育中心支行诉称:被告李金涛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向原告贷款129000元。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对被告自有的本田雅阁汽车设定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侯银鹏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侯银鹏承诺对于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学志系被告李金涛父亲,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支付借款合同(即《分期付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分期付款合同》第六条还款方式约定: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甲方保证在所提额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果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金涛共向原告偿还1440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169.51元、利息11537.48元、滞纳金3079.91元,共��129786.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5169.51元、利息11537.48元、滞纳金3079.91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利息及滞纳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金涛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以及还款事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其本人签署的,对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不清楚。被告侯银鹏辩称:对欠款事实不清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其本人签署的,但借款与被告侯银鹏无关。被告李学志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李金涛签署《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类)》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体育中心支行申请贷款129000元,李金涛以个人财产支付购车首付款及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同日,李金涛(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体育中心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2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本田雅阁的款项;还款方式为: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甲方保证在所提额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果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对李金涛名下的本田雅阁设定抵押,合同约定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15日,为确保被告李金涛与原告签署的上述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侯银鹏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李金涛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学志作为被告李金涛父亲签署了还款承诺书,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体育中心支行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李金涛发放了贷款,按照约定被告李金涛应于2013年4月26日前偿还第一期借款。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被告共计还款4次,每次3600元,合计14400元,尚欠原告本金115169.5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5169.51元,利息11537.48元、滞纳金3079.91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利息及滞纳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还款保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涛购买本田雅阁轿��,以该车作为抵押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体育中心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贷款本金,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5169.51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11537.48元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被告李金涛给付利息11537.48元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银鹏与原告的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侯银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学志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李学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涛、李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体育中心支行贷款本金115169.51元、利息11537.48元,并以115169.51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侯银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体育中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金涛、��银鹏、李学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李金涛、侯银鹏、李学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