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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庄德申与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德申,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庄德申,男,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经理。原告庄德申与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德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德申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卖给被告粮食84,800.00斤,被告欠原告粮款人民币94,976.00元。口头称,过几天打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枚,该款原告一直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粮款人民币94,976.00元。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玉米重量为84,800.00斤,欠粮款人民币94,976.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枚,收据号为820622,该收据上有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的签名并按手印,约定2015年5月1日付款,此到期后被告未给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收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称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已将84,800.00斤的玉米交付给被告,且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法人机关的行为,故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原告玉米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人民币94,97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庄德申人民币94,97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00元,返还原告1,087.50元,剩余的1,087.5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