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焱与潘雅利、邵春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焱,潘雅利,邵春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周焱。被告潘雅利。被告邵春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雪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祥。原告周焱与被告潘雅利、邵春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焱、浙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雅利、邵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焱诉称:2014年11月28日21时35分,被告潘雅利驾驶被告邵春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山阴路河山新村门口附近,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避让与由西向东由原告周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焱受伤及车辆和一条手链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雅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潘雅利、邵春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847.24元;二、判令被告浙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浙保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有所改动,手链损失是原告与交警协商后增添上去的,交警部门并无照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40.95元,该部分应当由车主承担;停车费不予认可,应当由车主承担,只认可施救费和车辆修理费;对于千足金路路通,因收款收据上写明的数量是一颗,但是原告陈述是三颗,与事实不符,且翡翠手链优惠金额是340元,也与原告诉请不符,此外,事故中并没有写明路路通是夹在翡翠手链中,因此该事实无法核实;翡翠手链是原告自行调查,只找到两颗,千足金本身是黄金,其价值不会减少,因此不属于损失,即使在事故中丢失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是原告自身的责任,因此千足金的损失不予认可;翡翠手链已经找回两颗,由法院酌情认定;对于11月28日至12月4日的交通费发票,保险公司认为只有两天的交通费,因此11月29日交通费发票应当剔除,且原告的打的费用过高,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就诊次数只有两次,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潘雅利、邵春芳未作答辩,该两被告及被告浙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庭审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门诊收费发票2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证明书2份、修车费发票1份等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浙保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40.95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分析认为,该费用属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且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具有关联性,理应由被告浙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作出赔偿,故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施救停车费,被告浙保公司对停车费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已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浙保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浙保公司只认可两天的费用,要求剔除11月29日交通费。经审查,该费用为原告去交警部门及修车期间所花的交通费,经被告浙保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事故认定书中所添加的“手链一条”是指翡翠手链中夹了千金足路路通,其中翡翠十二颗,千金足路路通三颗,被告浙保公司认为,两项财产损失原告没有相关依据,无法证明千金足与交通事故有关,即使有关,该损失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如下:原告没有及时告知交警,也没有保护自己的财产,此外,黄金是没有破损的,即使破损也是维修费用,且非因保险公司原因遗失,因此对于千金足损失不予认可;翡翠手链找回两颗,原告拍照的照片系已经挖出翡翠的照片,关于翡翠手链原告诉请为680元,但是实际仅支付34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分析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手链一条”记载不明确,无法确定该手链是翡翠手链还是翡翠手链夹了千金足路路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该手链应该认为翡翠手链,结合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所记载的实际购置价格,确认翡翠手链为34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1时35分,被告潘雅利驾驶被告邵春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山阴路河山新村门口附近,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避让与由西向东由原告周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焱受伤及车辆和一条手链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雅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潘雅利为原告垫付465.84元的医疗费。另查明,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浙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被告邵春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浙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浙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003.78元(含被告潘雅利、邵春芳为原告垫付465.84元的医疗费),误工费按2013年度浙江省总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核为每天121.95元×14天计算为1707.3元,交通费232元,施救停车费70元,修车费700元,翡翠手链340元,合计4053.0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被告浙保公司的交强险责任范围,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雅利、邵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周焱人民币3587.24元,并返还给被告潘雅利人民币465.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雅利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鲁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