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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9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新亮与被告苗在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9101号原告刘新亮,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泊里镇季家村,身份证号码3709211978********。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在华,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路*号内**号3,身份证号码3702111970********。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7号楼3层B区、C区、5层C区,组织机构代码73352907-5。负责人宁方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衣丽娜,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新亮与被告苗在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彩霞、人民陪审员陈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亮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苗在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涌、衣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亮诉称,2014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苗在华驾驶鲁BUF3**号轿车沿黄岛区紫金山路由南向北逆行至紫金山路官厅小区路段处,适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苗在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BUF3**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苗在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34363.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苗在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苗在华驾驶鲁BUF3**号轿车沿黄岛区紫金山路由南向北逆行至紫金山路官厅小区路段处,适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956.81元2、2014年4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苗在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3、原告刘新亮诉前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新亮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4、BUF386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苗在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原告刘新亮于1978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南市泊里镇季家村。其女刘悦于2004年10月19日生,其母杜爱莲于1956年6月8日出生,婚后育有子女2人。6、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42688元,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9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0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休息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一宗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BUF386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苗在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956.81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20元计算,应为140元(7天×2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按照青岛市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护理费支持560元(80元/天×7天)。4、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后,系连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20天,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4034元(42688元/月÷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3年2月至今居住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76588元(38294元×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女儿刘悦、母亲杜爱莲作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扶养费分别为9606元(24016元/年×8年×10%÷2人)、24016元(24016元/年×20年×10%÷2人),该项合计11021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但未提交有关票据。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必然的支出。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7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的存在过错,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3177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097元。因鲁B8B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56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56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的范围内赔偿10972元(15674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亮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1609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新亮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0972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刘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原告刘新亮承担15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83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新亮2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华审 判 员  曲彩霞人民陪审员  陈 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安新(2014)黄民初字第9101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