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4年9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浙G*****白色奥迪轿车,从延吉市左岸电影城附近一家串店行驶至木材小区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属于酒醉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采血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