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罗绍欢诉被告杨武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罗绍欢,男,1982年8月1日生,布依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开跃,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被告杨武毕,男,1978年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罗绍欢与被告杨武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绍欢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开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武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罗绍欢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原、被告与罗某某三人合伙栽种半夏,2012年原告与罗某某退出合伙。2014年2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分两年还清(2015年2月2日还25000元,2016年2月2日还2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杨武毕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武毕偿还我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武毕未到庭作答辩。原告罗绍欢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武毕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罗绍欢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于2015年2月2日还贰万伍仟元(¥25000.00),2016年2月2日还贰万伍仟元(¥25000.00),借款人杨武毕,2014年2月2日。”被告杨武毕未到庭进行质证。经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罗绍欢提供的《借条》,有被告杨武毕的签名、捺印,且开庭后经本院对被告杨武毕进行了询问,其对签名、捺印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杨武毕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该《借条》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杨武毕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罗绍欢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分两次还清,并定于2015年2月2日还25000元,2016年2月2日还25000元。现因被告杨武毕未按约定的2015年2月2日还款25000元,故原告罗绍欢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杨武毕偿还其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罗绍欢主张被告杨武毕向其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杨武毕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事实和还款期限,现被告杨武毕未按约定期限于2015年2月2日偿还借款25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如数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罗绍欢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杨武毕全额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杨武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武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绍欢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武毕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