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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董建军诉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以及第三人董胜利、董彦云和董明海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军,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董胜利,董彦云,董明海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董建军,男,1957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叶一博,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法定代表人:杨兆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董胜利,男1949年1月7日生。第三人:董彦云,女,1953年12月27日生。第三人:董明海,男1960年12月2日生。原告董建军诉被告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以及第三人董胜利、董彦云和董明海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一博与被告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委托代理人张水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董胜利、董彦云和董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母亲谢桂芝租住在被告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公租房内。2013年8月30日8时许,公租房内突然起火,将原告的母亲谢桂芝烧成重伤,从屋内起火燃烧到后来,12天之内心理受到极大惊吓和人身精神、健康伤害,肉体折磨和摧残,在医院SICU病房抢救12天无效后死亡。该起火灾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电视机、气垫床、充气泵、自燃等因素,不排除起火部位处电线和DVD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如果没有房屋突发大火,原告母亲也不会因火被严重烧伤,由此说明,被告对房屋突发大火,负有全部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房屋所归属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原告母亲系该单位退休职工,单位每一年每一月从母亲工资卡上扣除住房费(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退休职工资料表.相关档案为依据,可以到母亲单位核实。)。房屋有的有电,有的断路无电,混乱不堪,长期电线老化,对租住房屋,严重管理不善,管理不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原告及其母亲租住被告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的房屋,应当保障承租人的人身安全,因为租赁物存在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因素而导致他人受伤,被告应当赔偿损失。综上,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母亲谢桂芝的健康权、生命权,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精神也受到了强烈的刺激,精神、身体,受到严重的伤害和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4123.75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440元、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精神抚慰金111766元等共计241099.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辩称:本案火灾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受害人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董胜利、董彦云和董明海未到庭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建军与第三人董胜利、董彦云和董明海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亲谢桂芝(1926年9月6日生)系被告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退休职工,长时间住在被告提供的公租房内,原告与其母亲同住,并由原告董建军看护其母亲生活。2013年8月3日8时许,在被告向原告母亲提供的公租房内发生火灾,致使屋内的桌子、柜子等物品烧毁,直接财产损失2440元。2013年9月26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载明:“电视机电源线”上的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CD机残骸处提取的多股铜导线”上的熔痕为一次短路熔痕。2013年10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作出龙公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3年8月3日8时许,起火部位为龙门园区龙门大道省工人疗养院院内谢桂芝住宅南卧室北侧储衣柜两侧桌面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电视机、气垫床、充气泵、自燃等因素,不排除起火部位处电线和DVD机(型号联想牌958-A型EVD)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发生时屋内仅有谢桂芝一人,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2天,花医疗费14123.75元,2013年8月15日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谢桂芝家属给予部分金钱救济。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在原告母亲谢桂芝租住的属于被告的房屋南卧室北侧储衣柜两侧桌面区域起火,致使原告母亲谢桂芝伤亡。经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龙公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龙门园区龙门大道省工人疗养院院内谢桂芝住宅南卧室北侧储衣柜两侧桌面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电视机、气垫床、充气泵、自燃等因素,不排除起火部位处电线和DVD机(型号联想牌958-A型EVD)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针对本案起火原因的事实,原告陈述:其母亲租住房屋归属被告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房屋有的有电,有的断路无电,混乱不堪,长期电线老化,对租住房屋,严重管理不善,被告应当更换、更新、维修电线,房屋着火应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保障承租人的人身安全,因为租赁物存在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因素而导致他人受伤,被告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陈述:起火的区域和原因说明引火的财产属于原告,被告没有配排插,只是固定的插座,是原告使用电器不当造成的火灾。双方均以(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主要证据提交,且对火灾发生的原因陈述相反,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租住的房屋及设施管理不善引发火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被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理解和陈述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理解和陈述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在原告母亲谢桂芝住宅南卧室北侧储衣柜两侧桌面区域处电线和DVD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桌面区域处电线和DVD机属可移动的私人物品,非租赁物标的,因该物品使用致使火灾,在无法排除储衣柜两侧桌面区域处电线和DVD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情形下,不应由租住房屋的所有人承担因该种起火原因产生的责任。被告辩称:本案火灾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受害人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原告诉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建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16元,由原告董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洛川审 判 员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焦志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