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地址:县城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北省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资格证号:11306199310536332委托代理人赵帆,该社职工。被告刘建明。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建明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平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张拴茹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赵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明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19日李建伟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为9‰。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建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给付两次利息,共6864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刘建明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负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刘建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实借款8万元事实存在,原告已落实合同。同时证明被告刘建明为该借款8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赔偿金做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到2015年3月11日拖欠利息54072元(正常利息26280元和逾期利息34656元)。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是指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借款人李建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54072元(利息结至2015年3月11日,自2015年3月12日开始,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案件受理费2981元,减半收取1490.5元,由被告刘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拴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