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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3月18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豫BSM1**号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城关镇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车站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采血检测,赵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58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张某某、张某甲证明材料各一份、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会调查情况,可对赵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思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冠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