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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新,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原告怀孕,于××××年××月××日仓促办理结婚登记,1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学识、生活环境、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倾向、性格暴躁,对原告冷淡。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对女儿的奶粉、尿布钱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无奈花光小孩出生时的压岁钱,勉强度日。为了维持生活,原告在原告母亲店里帮忙,既便于照顾女儿,又可赚取部分生活费。原告父母在年底给了原告2万多元工资,被告知道后软磨硬泡骗走一万元。被告白天上班,晚上经常外出喝酒,很晚回家,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顾,工资收入从未用于家庭,从未尽到抚养女儿、照顾家庭的义务。2009年,被告与他人合伙去衢州、龙游等地做生意,原、被告分两地生活,感情越发冷淡。被告在外经商四年,期间从未给原告打过电话,从未给原告寄钱贴补家用,偶尔回家也只与其朋友聚餐喝酒,原告对被告在外的情况一无所知。2012年被告称经商缺资,向原告父亲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被告在江苏省常熟市开了一年的店。2014年夏,被告突然要求原告和女儿一起去常熟,并出具保证书给原告父母,保证对原告好。原告以为被告终于担负起家庭的责任,欣然同往常熟。起初几个月,被告偶尔给原告200元、300元用于买菜。不久被告经常很晚回家,不给生活费,原告将自己仅有的几千元存款贴补家用后只好外出打工,赚钱买菜。原告在几次忍让后,原、被告开始发生争执,争吵越来越频繁,被告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加,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经常因吵架半夜离家出走,一个人流浪街头,被告从不管原告死活,不会出门寻找或事后道歉。被告的残暴、无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对双方感情和婚姻彻底失去了信心,最后一次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腹部多处疼痛,在家卧床三天。事后原告离开常熟,回到温州。结婚多年,原、被告从未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双方分居多年,被告不顾家庭,更有家暴倾向,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2月24日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到民政局门口因被告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未分清而不同意离婚。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500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15000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元。4.被告偿还原告父亲陈正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出生证,以证明原、被告育有婚生女杨某乙。5.欠条、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父亲陈正黄10万借款。6.保证书、医院就诊材料、录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和被告未尽到夫妻间相互关爱的义务。被告杨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存,有可能和好。2.本人欠原告父亲10万元借款属实。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保证书没有异议;对医院就诊材料看不懂;录音材料不完整,原告受伤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不小心碰伤,不是打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保证书无法证明被告未尽夫妻义务和对原告实施家暴等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医院就诊材料能证明原告曾到医院就诊,无法证明原告就诊系被告殴打所致,也无法证明被告未尽夫妻义务,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录音材料能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原告怀孕,于××××年××月××日仓促办理结婚登记,1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09年,被告与他人合伙去衢州、龙游等地做生意,原、被告分两地生活。2012年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10万元,用于经商。2014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然存在矛盾,但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夫妻之间相互关爱的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争执,属正常现象,被告动手殴打原告,显属过错,应予纠正。原告基于离婚基础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和其父亲债权的处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梅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