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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谢雅勤与张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雅勤,张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谢雅勤。被告张毅华。原告谢雅勤诉被告张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雅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雅勤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1个月,口头约定若到期不还,则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仍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再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10天。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返还借款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毅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毅华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单位借给被告2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万元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期1个月。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仍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万元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期10天。经查原告的曾用名为谢福仔,当时借条上的出借人写的谢福仔。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至今被告仍欠原告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拖欠不还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毅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谢雅勤借款3万元,其中本金2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至借款还清日止;本金1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5日至借款还清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毅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宗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