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与刘隆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刘隆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安中路183号2楼。法定代表人何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男,生于1969年7月25日,汉族,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男,生于1964年6月14日,汉族,系原告职工。被告刘隆德,男,生于1956年2月23日。原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煤业公司)与被告刘隆德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2014)前锋民初字第1897号一案,本案经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前锋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鑫福煤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建元、人民陪审员欧光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福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刚、张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隆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福煤业公司诉称:刘隆德因工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7月10至2014年5月8日,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随后,刘隆德向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根据刘隆德口头陈述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裁决他公司支付刘隆德2008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9日停工留薪工资96000元、住院护理费43200元、住院期间基本生活费38240元、停工留薪期外住院伙食补助费14795元,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且违反法律规定。刘隆德的身体情况不属于劳动部文件规定的不能自理范畴,且刘隆德多次到成都、北京上访,他的身体状况属于能自理的情况。刘隆德的住院期间已超过停工留薪期限,且刘隆德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病情已经稳定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其应该按规定接受劳动能力鉴定,被告拒不鉴定的情况应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仲裁委员会仍裁决他公司支付刘隆德工伤保险待遇。故此,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判令他公司不支付刘隆德的上述费用。被告刘隆德未作答辩。原告鑫福煤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广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刘隆德之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汇总表、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申请表,拟证明鑫福煤业公司是按照政策对刘隆德进行赔付的事实;三、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表两份(2009年、2010年)、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两份(广安劳鉴〔2009〕681号、广安劳鉴〔2010〕6号),拟证明刘隆德受伤治疗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分别同意延长他停工留薪5个月、7个月的事实;四、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表四份,拟证明鑫福煤业公司四次向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刘隆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五、鑫福煤业公司发给刘隆德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通知四份、中通快递邮寄回单三份、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鑫福煤业公司多次通知刘隆德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刘隆德均不配合的事实;六、刘隆德受伤前12个月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刘隆德受伤前的工资情况的事实;七、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前区劳人仲案[2014]071号),拟证明双方之纠纷已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事实;八、广安市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刘隆德之损伤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辅助器具为配置双拐、无需护理依赖的事实;九、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份,拟证明鑫福煤业公司与刘隆德已于2014年9月30日书面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十、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鑫福煤业公司未按照仲裁裁决向刘隆德支付各种费用197345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刘隆德于2006年1月1日到鑫福煤业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08年7月9日8时许,刘隆德在井下E53上山下车场落平点作业时,不慎被下放的矿车撞伤左腿。刘隆德受伤后到广能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12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9日转入广安福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0日出院。2013年7月25日,经广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广安劳社工决[2008]4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隆德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经鑫福煤业公司向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1月9日、2010年1月7日分别同意延长刘隆德停工留薪期5个月、7个月(共计12个月)。2010年7月9日,刘隆德的停工留薪期已累计满24个月。2014年5月19日,刘隆德向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5日,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前区劳人仲案[2014]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福煤业公司支付刘隆德停工留薪期内(2008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200元、停工留薪期住院伙食补助费5110元,支付2010年7月10日至2014年5月8日住院期间基本生活费38240元、停工留薪期外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795元,以上共计197345元,扣除鑫福煤业公司已支付刘隆德的各项费用99601.42元,鑫福煤业公司应支付刘隆德97843.58元;对刘隆德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之日,刘隆德以伤情未稳定为由,仍在广安福源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刘隆德出院,鑫福煤业公司与刘隆德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用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诉讼中,鑫福煤业公司提交了刘隆德受伤前12个月工资表复印件,表明刘隆德的平均工资为2250.63元。鑫福煤业公司提交的由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鑫福煤业公司多次向刘隆德发出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通知,虽然证明刘隆德拒绝劳动能力鉴定,但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刘隆德收到了鑫福煤业公司发出通知的事实。另,鑫福煤业公司自认他公司至今未按照仲裁裁决向刘隆德支付各项费用197345元。本院认为:刘隆德与鑫福煤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刘隆德在工作时受伤,且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刘隆德停工留薪期延长12个月,到2010年7月9日刘隆德的停工留薪期已累计满24个月。刘隆德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鑫福煤业公司诉称刘隆德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病情已经稳定不需要住院治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隆德停工留薪期满后因伤情未稳定继续住院治疗,同样应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关于刘隆德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的问题。鑫福煤业公司虽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但上面有鑫福煤业公司的盖章以及刘隆德的签名,且刘隆德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该工资表能够反映出刘隆德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50.63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据此,刘隆德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2250.63元∕月×24月=54015.12元。关于停工留薪期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的问题。虽然刘隆德未到庭举示证据表明自己是否需要护理,但鑫福煤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来证明刘隆德的病情不需要护理的事实;综合刘隆德之伤情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刘隆德在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据此,刘隆德停工留薪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60元∕天×30天×24个月=43200元。关于鑫福煤业公司称刘隆德的住院治疗期限超过两年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他公司承担的问题。虽然刘隆德的停工留薪期已满,但其伤情并未经医院证明已经稳定,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同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加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为保证刘隆德的基本生活,鑫福煤业公司应当按照广安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刘隆德住院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期限应计算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650元∕月×18月+880元∕月×18月+1070∕月×14月=42520元。同时,应结合广安市经济发展水平、生活标准及《广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规定,分段计算刘隆德停工留薪期内(2008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元∕天×730天(2年)=5110元,停工留薪期外(2010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元∕天×357天(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12元∕天×1188天(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16755元。因鑫福煤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前区劳人仲案[2014]071号仲裁裁决书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仲裁裁决不存在需要撤销的问题。综上,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刘隆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4015.12元,停工留薪期住院期间护理费43200元,停工留薪期住院伙食补助费5110元,停工留薪期外住院伙食补助费16755元,住院期间基本生活费42520元,共计161600.1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安鑫福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欧光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鲁奎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