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林青、黄道军等与随州市黄淮冶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操华中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随州市黄淮冶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操华中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黄淮冶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新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戈元敏(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开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青,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道军,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家友,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农民。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云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操华中,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人,农民。上诉人随州市黄淮冶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淮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操华中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吕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淮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新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元敏,被上诉人陈林青、江家友、黄道军的委托代理人龙云飞及江家友、黄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操华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共同诉称:2011年11月,三原告与被告黄淮矿业公司相关人员分别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双方约定:运输被告矿场废料、沙石,矿料2元/吨,废土石35元/车,沙120元/车,电视塔处石头70元/车,尾矿库石头45元/车。截止2012年9月,原告陈林青为被告黄淮矿业公司矿场共运输原矿料106280吨、废土石1490车、沙59车、电视塔处石头46车、尾矿库石头710车,转运原矿72车;原告黄道军为被告黄淮矿业公司矿场共运输原矿料52753吨、废土石30车、沙25车、电视塔处石头22车、尾矿库石头577车;原告江家友在被告黄淮矿业公司矿场共运输原矿料6467.8吨、废土石102车、沙4车、尾矿库石头154车。期间,原告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分别在被告处支取加油费98599元、53184元、6705元,领运费65000元、15000元、2000元。扣减支取费用后,二被告仍分别欠三原告运费147131元、68877元、15210.6元。经三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互��推诿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陈林青、黄道军分别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9336.70元、68647.80元。原审被告黄淮矿业公司辩称:三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无运输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操华中当时承包被告黄淮矿业公司的矿山开采,如欠运费属实,应找被告操华中索要,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审被告操华中未答辩。原审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三原告分别经被告黄淮矿业公司股东顾光良、加油站负责人刘传学介绍,到被告黄淮矿业公司矿场运输废料、沙石。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运输矿料2元/吨、废料35元/车、揭山皮废石35元/车、尾矿库沙120元/车、尾矿库石头45元/车、电视塔处石头70元/车。随后,原告陈林青投入两辆编号为535号和568号的工程车、原告黄��军、江家友分别投入编号为19561号、25817号的工程车进行运输。这些车辆所运输的矿石、废料,每次均由被告黄淮矿业公司指定过磅人张军签字认可,每份清单上注明运输车辆编号、矿石名称、数量。至2012年9月,双方通过结算,被告黄淮矿业公司在结算表上加盖财务印章。原告陈林青为被告黄淮矿业公司共运输矿料106187.85吨,折款106187.85×2=212375.7元、废料1340车,折款1340×35=46900元、揭山皮废石98车,折款98×35=3430元、尾矿库沙77车,折款77×120=9240元、尾矿库石头710车,折款710×45=31950元,电视塔处石头272车,折款272×70=19040元,计322935.70元。原告黄道军为被告黄淮矿业公司运输矿料52763.40吨,折款52763.40×2=105526.80元、废料43车,折款43×35=1505元、揭山皮废石30车,折款30×35=1050元、尾矿库沙25车,折款25×120=3000元、尾矿库石头538车,折款538×45=24210元,电视塔处石头22车,折款22×70=1540元,计136831.80元。原告江家友为被告黄淮矿业公司运输矿料6467.8吨,折款6467.8×2=12935.60元、废料25车,折款25×35=875元、揭山皮废石77车,折款77×35=2695元、尾矿库沙4车,折款4×120=480元、尾矿库石头154车,折款154×45=6930元,计23915.60元。运输途中,原告陈林青、黄道军在被告操华中处分别支取运费35000元、10000元;原告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在被告黄淮矿业公司分别支取运费30000元、5000元、2000元,在被告黄淮矿业公司加油站负责人刘传学处分别加油折款98599元、53184元、6705元。这些费用收支相抵后,被告黄淮矿业公司分别下欠原告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运费159336.70元、68647.80元、15210.60元。原审另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操华中与被告黄淮矿业公司签订一份矿山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黄淮矿业公司将矿区承包给��告操华中经营,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8日止;第四条:操华中每月开挖矿石应达到约75000吨,7元/吨(含开采、运输、人工等费用);第九条:双方按月结算,每月30日按约定价格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操华中承包到期后,离开黄淮矿业公司,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与被告黄淮矿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三原告经被告人员介绍进入被告矿场后,分别由被告黄淮矿业公司工作人员张军具体计量三原告运输矿沙石、刘传学负责的加油站定点加油,后在被告黄淮矿业公司、操华中处领取部分运费、结算加油费,且庭审中三原告举出被告黄淮矿业公司出具的价格运输结算表,表明双方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操华中与被告黄淮矿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属内部合同分包行为,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的三原告,故被告黄淮矿业公司应向三原告分别支付下余运费,被告操华中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淮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运费159336.70元、68647.80元、15210.60元。二、驳回原告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11200元,原告陈林青负担2500元、黄道军负担1200元、江家友负担500元,被告黄淮矿业公司负担7000元。上诉人黄淮矿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与上诉人黄淮矿业公司之间非必要共同诉讼,三被上诉人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依法应各自主张权利��即可分别立案,合并审理。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间构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已证明矿区开采包括矿石运输已由上诉人承包给被上诉人操华中,被上诉人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主张的运输均发生在操华中承包经营期间,被上诉人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在起诉状中均认可其系被上诉人操华中雇请从事矿石运输。3、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分别结算错误,三上诉人陈林表、黄道军、江家友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加盖公司印章的结算表,经庭后调查查明,该证据系三被上诉人自行打印,通过非法手段直接找到上诉人工作人员私自加盖公司印章,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置该法律事实于不顾,违背证据的采信原则,错误的将该结算表认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4、一审认定三被上诉人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在上诉人处支取部分运费错误。原审庭审时,三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其所支取的运费,均由操华中直接向三被上诉人支付,在法庭追问是否知道操华中费用来源时,三被上诉人称可能是在上诉人处支取的。综上所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淮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之间是否构成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黄淮矿业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操华中签订了《矿山承包合同书》,三被上诉人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主张的运费均发生在被上诉人操华中承包期间,三被上诉人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与被上诉人操华中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与其无运输合同关系。经审查,上诉人黄淮矿业公司虽与被上诉人操华中签订了矿山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内容仅对上诉人黄淮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操华中具有约束力,是上诉人黄淮矿业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行为,被上诉人操华中对外仍以上诉人黄淮矿业公司名义经营。三被上诉人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虽与上诉人黄淮矿业公司、被上诉人操华中之间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三被上诉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加盖有上诉人黄淮矿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运输结算表,及由上诉人黄淮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军出具的收料凭证,另上诉人黄淮矿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三被上诉人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在其工作人员刘传学处加油,加油款通过与操华中结算时扣除。上诉人黄淮矿业公司上诉称加盖有其公司财务合同章的运输结算表系三被上诉人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未提供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与上诉人黄淮矿业公司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通过被上诉人操华中领取部分运费,亦属代表上诉人黄淮矿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黄淮矿业公司上诉称其与三被上诉人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淮矿业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问题。三被上诉人陈林青、黄道军、江家友均是对上诉人黄淮矿业公司及被上诉人操华中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基于降低诉讼成本等方面的考虑将该案列为共同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淮矿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9元由上诉人随州市黄淮冶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锋审判员 袁 涛审判员 吕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国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