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一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187号原告:钱某某,女,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男,住安徽省绩溪。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津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志泽,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他人介绍恋爱,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汪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无责任心,双方性格也极为不和,2012年11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另被告在外经营饭店时,向原告借款5.5万元,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1、判决双方离婚;2、被告偿还借款;3、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汪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归自己抚养。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审查表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从2012年11月至今婚生子汪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4、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开饭店向原告母亲借款5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小孩以前是由原告父母家与被告父母家两边带。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欠条为双方协议离婚所立,双方协议孩子归被告,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证据进行核查:1、对其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对证据4,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上述举证、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他人介绍恋爱,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汪甲。另查明:被告以73000元将饭店转让给他人,现被告已收60000元,尚有13000元未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基础较为薄弱。现双方均认为夫妻关系难以为继,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子汪甲从2011年11月开始在原告娘家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教育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关于共同财产部分,饭店转让款73000元,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5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汪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为止;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36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津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艳(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