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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尚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出生地河北省魏县,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凌晨,刘建永、王现新(均已判刑)受他人雇请,分别驾驶号牌为粤A×××××和粤A×××××的面包车,搭载被告人尚某和侯某、曹某(均已判刑)及“蒙古”(另案处理)等人到本区文冲街西坊北大街以及涌边巷,用事先购买并搬运至面包车上的油漆,恣意向停放在附近的车辆及房屋的大门、墙壁等处泼洒,造成被害人岑某乙、陆某甲、陆某乙、欧某、郭某、杨某、薛某、汤某等人的房屋及车辆毁损。经鉴定,上述被毁损财物的修复价格共计15153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油漆销售收据,广州市佳乐商务酒店旅客信息及住宿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人米某、岑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岑某乙、陆某甲、陆某乙、欧某、郭某、杨某、薛某、汤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嫌疑人赵某及同案犯侯某、曹某、刘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痕迹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对不特定的公众财物肆意破环,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自动投案后,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否认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其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尚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能自觉遵守相关规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尚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