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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独行非执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韦伟、岑天秀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裁定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韦伟,岑天秀

案由

法律依据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独行非执审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贵州省黔南州独山县国资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009181628-4。法定代表人戎华樱,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宇成,男,系独山县上司镇计生办干部。被执行人韦伟,男,1981年8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上司镇独坡村更庄组。被执行人岑天秀���女,1982年2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韦伟、岑天秀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韦伟、岑天秀夫妇于2013年1月25日计划外生育第三孩。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定职权调查取证后,根据《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独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05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征收韦伟、岑天秀夫妇社会抚养费51940元。此决定书于2015年1月25日送达二被执行人。因二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韦伟、岑天秀夫妇计划外生育第三孩,其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国家《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韦伟、岑天秀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据此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1月24日作出的独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05027��《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德荣审判员  吴四明审判员  莫兴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陆盛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