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董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可,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董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董可为原告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董可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公司的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的调整和变化,被告所学的专业和其经历、能力均不符合公司的要求,要求其于2014年4月21日离开公司。被告董可于2014年3月21日在该通知书签字,并写明“不接受该通知。董可”。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信劳人仲案字(2014)5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1,撤销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8月22日,原告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另庭审中原告对其诉称被告董可提供卡号领取2014年1月-4月工资及5月份工资作为补偿金视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董可不认可收到补偿金,而应是收到的是当月发上月的工资,即为2013年12月-2014年4月份工资,并无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2月工资已发放给被告。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经营方案调整的初步方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以内部经营方式和业务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为由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但对于如何调整和变化,原告仅在庭审后提供《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经营方案调整的初步方案》不能证明诉状中说的被告所学专业、经历和能力均不符合公司的要求,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一事。且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对被告进行培训或调岗,但原告既没提供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事实依据,也没有对被告进行培训或者调岗,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新的工作岗位。故对原告以经营方针和业务发展有重大调整和变化,被告所学的专业、经历和能力均不符合公司的要求而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称被告领取5月份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视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2月工资已发放给被告,故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补偿金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信阳飞宏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那么在2014年3月26日被上诉人领取了应领取的工资外,还领取作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5月份工资,此时转化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不需再提供所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证据,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董可答辩称,1、上诉人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2、答辩人的父亲是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其父亲去世后,答辩人依法继承了父亲的股权,所以答辩人具有公司股东和职员的双重身份,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于当月26日又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开庭审理中,董可认可收到了2014年1-5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董可在飞宏油业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4月21日,上诉人以“公司的经验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董可)所学专业和经历、能力不符合公司的要求为由,向董可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董可收到通知书后,写明,“不接受该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然条件,且董可收到该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二审审理中,董可认可收到5月份的工资,但董可未表示是对同意接受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毅勇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畅 关注公众号“”